(2016)浙03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和锡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2,杨某,郑某,陈某1,陈和锡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刑初86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男,汉族,1946年9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系被害人陈某5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汉族,1949年7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陈某5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男,汉族,1973年3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系被害人陈某5的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法定代理人郑某。诉讼代理人黄明松(特别授权),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和锡,男,1984年3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温州市龙湾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胡伟,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一处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和锡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虹、胡金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及诉讼代理人黄明松,被告人陈和锡及辩护人胡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和锡和被害人陈某5系婚外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4月14日20时许,陈和锡和陈某5在朋友家吃饭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陈某5先回陈和锡位于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大岙溪路16号的家中,并将三楼卧室房门反锁。陈和锡回家后发现卧室房门被反锁,先后持菜刀和尖刀砍、捅房门,将房门捅开洞后打开进入房间。在房间内,陈和锡继续与陈某5争执,后即持尖刀朝陈某5的左右大腿捅刺多刀,致其受伤。陈和锡见陈某5受伤,便用衣裤对陈某5伤口进行包扎处理,但因害怕受惩处拒绝对其实施医疗救治。直到次日11时21分许,陈和锡发现陈某5生命垂危,才打电话叫120急救。120急救人员赶到现场时,发现被害人陈某5已经死亡。后陈和锡向公安机关打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期间,被告人陈和锡还将陈某5受伤情况用手机拍照通过微信发给朋友和发至微信朋友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5系被锐器刺伤肢体致延缓性大失血死亡。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讯问了陈和锡,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和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和锡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其进入房间后只捅刺了陈某5一刀,陈某5身上其余创口系其用尖刀将房门戳了一个洞后,持刀伸入洞内对陈某5乱戳造成。其辩护人辩称,陈某5在本案中具有过错;陈和锡系临时起意杀人,应区别于那些有预谋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陈和锡具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杨某、郑某、陈某1诉称,由于陈和锡的行为造成被害人陈某5死亡的后果,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874280元,丧葬费2585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692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20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57063元。并当庭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派出所证明等证据。陈和锡当庭表示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和锡与被害人陈某5系婚外同居关系,二人共同居住在陈和锡位于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大岙溪路16号家中。2016年4月14日20时许,陈和锡和陈某5在陈和锡朋友家吃饭时因琐事发生争吵,后陈某5回到大岙溪路16号家中,并将三楼卧室房门反锁。陈和锡回家后发现卧室房门被反锁,先后持菜刀和尖刀砍、捅房门进入房间。在房间内,陈和锡持尖刀捅刺陈某5的左右大腿多刀,而后用衣裤对陈某5伤口进行简单的包扎,期间,陈某5要求陈和锡对其进行救治,但陈和锡拒绝了陈某5的要求,并拍摄陈某5受伤的照片发送给其朋友以及发至微信朋友圈。次日11时21分许,陈和锡发现陈某5生命垂危,才拨打120急救电话,经120急救人员确认陈某5已经死亡。陈和锡遂拨打110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留在家中等候公安人员到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5系被锐器刺伤肢体致延缓性大失血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和锡的供述,供认自己与妻子分居,2015年5月份认识了陈某5并同居在一起。2016年4月14日晚,自己和陈某5在朋友“阿国”家中吃饭,二人喝了很多酒,在“阿国”家发生了争吵,后被一起吃饭的人劝开。自己一人先离开,在村里逛了一下才回家,陈某5却把三楼卧室房门反锁不让自己进去。之前自己曾发现陈某5在网络上和其他男的有联系,当晚在“阿国”家里吃饭她又和自己吵架,让自己觉得很没面子,这些事情累积起来当时就很生气。自己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砍房间的门,砍不开又拿了一把尖刀,把房门戳了一个洞,然后进到卧室内。自己和陈某5对骂,后自己拿尖刀朝陈某5的下身捅过去,捅了至少三刀,她就倒在地上。自己发现她穿的牛仔裤上都是血,就把她的牛仔裤和内裤脱下来,陈某5的左腿大腿根部有个很大的伤口,自己用手去按,但血一直在流,自己就拿了一件黑色的衣服把伤口包扎住,之后用手机给她拍了很多照片,然后把她抱到床上,自己躺在她的边上和她聊天。陈某5说自己痛,叫自己送她去医院,自己说送医院的话就会坐牢,她又说叫个土医生到家里包扎一下,自己说这样子事情就会传开来,也没有同意。自己把陈某5的照片发微信给章某和余某,告诉他们自己杀人了,还把照片发到微信朋友圈里,但设置的是“仅自己可见”。第二天早上,陈某5醒过来,还是让自己给她叫医生,自己还是没有同意。上午10点多,陈某5说要上厕所,她当时下床很困难,自己扶着她到了外面卫生间,她的伤口还在滴血,陈某5说“快打120救救我,我好冷”,自己对她说:“我不敢打,我怕坐牢”。过了一会儿,陈某5整个人都瘫了下来,自己把她抱回床上,她一直在说“老公,救救我,救救我”,然后陈某5的脸色越来越白,嘴唇开始变黑,自己知道陈某5快不行了,就给母亲打了个电话,又打了电话给隔壁的章某,他没敢过来。最后自己用手机打了120。大概半小时后,120医生过来检查说人已经死了。接着自己就打110报警,告诉警察自己把女朋友杀了,没过一会儿,警察就过来把自己带到了公安机关。在警察来之前自己将之前发在朋友圈的陈某5照片公开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经陈和锡对地点进行辨认,确认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大岙溪村大岙溪路16号三楼卧室即其持刀捅刺陈某5的现场;经陈和锡对8张不同特征的尖刀照片及8张不同特征的菜刀照片进行辨认,确认其中7号照片中的尖刀、2号照片中的菜刀(均系侦查人员在现场勘查中提取)系其案发当晚使用的刀具。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5日早上9时许,自己打电话给儿子陈和锡,陈某5接了电话,说昨天晚上她和陈和锡吵了一架。当日上午11时许,自己接到陈和锡的电话,说他把陈某5捅了,有点危险,自己叫他赶紧打120救人的情况。3.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5日11时左右,自己接到老婆吴某的电话说儿子陈和锡在家里出事了,自己打电话给陈某5,电话是陈和锡接的,他说他捅了陈某5腿上四刀,说完就挂了。后得知陈某5死了,当日下午就和吴某赶回温州的情况;其证言还证实陈和锡与陈某5是男女朋友关系,同居1年多,自己对陈某5的情况不大了解。陈和锡平时人还可以,就是喜欢喝酒,每次喝了酒就会闹事的情况。4.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5日早上10时许,自己打开手机,看到陈和锡在微信里发图片给自己,其中一张是陈和锡的头像,其他几张是陈某5的照片,照片里陈某5躺在地上,下身赤裸,大腿根部看到血红色的肉,陈和锡还发了文字“我杀人了”,自己立刻把微信删了。自己打电话给陈和锡,叫他快叫救护车救人。他说陈某5的面色已经白了,就把电话挂掉了的情况;其证言还证实,陈和锡和陈某5是男女朋友关系,陈和锡和他的老婆还没有离婚。陈和锡平时十分喜欢喝酒,喝多了就容易闹事的情况。5.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4日晚8点10分左右,自己开车经过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大岙溪老人协会附近时,碰到陈和锡开着他的车堵住了一辆公交车。自己看他的样子好像喝了很多酒,还在车里哭,后自己叫别人把陈和锡的车开回去,自己拉着陈和锡送他回家。当晚11点多,陈和锡的女朋友阿丽打电话问自己陈和锡的车钥匙放在哪里,在电话里自己感觉陈和锡和阿丽在吵架,陈和锡把电话夺过去叫自己不要过去。第二天早上6时许,自己发现手机里有陈和锡发的微信,点开一看,是阿丽倒在地上被捅的照片,陈和锡还发信息说他捅了阿丽四刀,自己觉得很吓人,就把微信删掉的情况。6.证人陈某4、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5日中午11时23分,龙湾区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接到电话,称大岙溪村委会附近有人受伤,二人驾、乘救护车来到现场,并跟着打电话的男子到了三楼的房间,发现一名女子躺在房间内的床上,身上盖着被子,掀开被子后看见该女子的左大腿内侧有一个很大的创口。经高某检查,确定该女子已经停止了心跳和呼吸。随后那男子打110报案。在警察到来之后,二人才离开现场的情况。7.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5日早上7时许,自己打开手机看到同事陈某5于前一日晚23时发来的微信,大致意思是陈和锡怀疑她在外面有男人,不让她来上班。自己回了一个电话给陈某5,电话是陈某5接的,突然陈和锡抢过电话对自己说陈某5在外面有男人不来上班了,就把电话挂了。自己发了一条微信问陈某5她为什么不来上班,上午9时许,陈某5回了一条微信语音给自己说她要请一到两个月的假。上午11时许,自己看到陈和锡发的朋友圈照片,照片里陈某5下身没穿裤子躺在地上,陈和锡还配了“我杀了人”之类的文字的情况;其证言还证实2015年5月份陈某5认识了陈和锡,之后就搬到陈和锡家里住的情况。8.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与陈某5于2005年结婚。2015年3月,陈某5来温州务工,同年7、8月份开始就不与自己联系。2016年过年之后,陈某5用一个新的号码与自己的联系的情况。辨认笔录,证实经郑某辨认,确认死者系其妻子陈某5。9.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大岙溪路16号,大岙溪路16号为两间三层套房式落地民房,其中三楼为中心现场。在三楼主卧室勘查可见,卧室房门为内开式单扇木门,门面有一破洞口,破洞口口沿为杂乱的刀砍痕,在破洞口上方、下方的门板外表面位置分别有一处砍划痕和三处砍划痕;卧室内床西侧边仰卧一具女性尸体,右侧大腿捆扎着一件白色花裤子,左侧大腿由上到下分别捆扎着白色短袖T恤衫、蓝色男式短袖T恤衫、黑色长袖T恤衫;在床头东侧床头柜与南墙间的夹缝下方地板上发现一把尖刀,在床头柜内发现一只手机,在卧室地面发现一条女性蓝色牛仔裤和一条女性内裤,牛仔裤和内裤上均有破口。与主卧室相邻的西侧为书房,在书房地面上发现一把菜刀和一只尖刀皮套。书房的相邻西侧为卫生间,卫生间地面上有两处血迹。侦查人员对卧室地面血迹(血迹1、2)、床头东侧床底座侧沿板表面血迹(血迹3)、卫生间地面血迹(血迹4、5)、被子表面的血迹(血迹6)、床沿表面血迹(血迹7)、蓝色牛仔裤裆部血迹(血迹8)、内裤上的血迹(血迹9),尖刀刀柄与刀刃上的擦拭物,菜刀刀柄与刀刃上的擦拭物,以及烟蒂、牛仔裤、内裤、尖刀、尖刀皮套、菜刀、白色花裤子、白色短袖T恤衫、蓝色男式短袖T恤衫、黑色长袖T恤、手机等进行了提取。10.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陈和锡处扣押三星手机一只,陈和锡作案时所穿的外套一件、短袖一件、裤子一件、鞋子一双。11.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品检验报告,证实检验人员对陈和锡所穿的长裤、短袖T恤衫、外套、鞋子等物进行了检查,发现鞋子表面有红色斑痕物(标记为血迹10),外套表面有红色斑痕物(标记为血迹11),长裤裆部表面有红色斑痕物(标记为血迹12),短袖表面有红色斑痕物,并予以提取的情况。12.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制作的人身检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对陈和锡进行了人身检查,发现其左手有两处表皮擦伤,右手四处擦伤,其他各处均无明显外伤。13.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对陈和锡的血液样本及十指指甲予以提取。14.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陈某5左腹股沟上方一处2.0cm×1.5cm梭形哆开创口,创道深约10.0cm;左大腿近腹股沟处一处11.0cm×2.5cm梭形哆开创口,深及脂肪层;左大腿后内侧一处2.8cm×0.4cm哆开创口,左大腿后外侧一处4.0cm×2.0cm梭形创口,后侧两处创口贯通;右大腿中段内侧一处2.9cm×0.4cm创口,创道深约6.0cm。经鉴定,陈某5系遭锐器刺伤肢体致延缓性大失血死亡。15.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1至10号血迹,12号血迹,尖刀刀尖上、刀柄上的擦拭物,陈和锡短袖上的血迹剪取物均系陈某5所留。16.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电子物证检验报告、照片截图、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对陈某5的iphone6plus手机以及陈和锡的三星SM-G9250手机进行了电子物证检验。(1)在陈和锡的手机中发现,陈和锡于2016年4月14日22时35分至22时36分发送微信“我杀人了不要跟任何人讲哪怕你老婆”以及陈某5被捅后的照片给章某;于2016年4月15日00时56分发送微信“捅了四刀”以及陈某5被捅后的照片给余某。(2)在陈某5的手机中发现,证人朱某于2016年4月15日9时45分发送微信给陈某5,陈某5的手机于同日9时48分发送一段语音给朱某。17.陈和锡手机内容截图,证实在陈和锡的手机微信中可见,陈和锡将陈某5被捅后的照片发布在其微信朋友圈,并配以文字“我杀了贱货”、“我把我新爱的女人杀了”的事实。18.手机通话记录,证实陈和锡持有的号码为138××××0468的手机于2016年4月15日11:21:16、11:31:14、11:32:06主叫120,11:37:36、11:38:26主叫110。19.龙湾区状元医院院前急救病历,证实经急救医生诊断,陈某5已死亡的事实。20.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和锡的前科情况。21.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陈和锡归案后经尿检,检出甲基苯丙胺,于2016年4月18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未执行)。22.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说明、归案经过,证实陈和锡在案发后拨打110报案,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的情况。23.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和锡、被害人陈某5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陈和锡及其辩护人没有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均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陈和锡的当庭辩解。陈和锡在公安侦查阶段曾供认其进入卧室后至少捅了陈某5三刀,当庭却辩称进入卧室后只捅了陈某5一刀,陈某5的其他创口系其持刀通过房门破洞捅刺造成。经查,现场勘查所见房门及房门附近未发现有血迹,且被害人陈某5的创口位置位于下身部位,以上可完全排除陈某5身上的创口系陈和锡通过房门破洞捅刺造成这一可能。因此陈和锡的当庭辩解有悖于常理,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另经查明,被害人陈某5系城镇居民户口,殁年39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杨某系陈某5的父、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系陈某5的丈夫,二人育有一子陈某1,现年15岁。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派出所证明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陈和锡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和锡因琐事纠纷持刀不计后果地捅刺他人,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陈和锡在持尖锐凶器不计后果地捅刺陈某5多刀后,在长达十余小时的时间内,不顾陈某5多次哀求,未实施任何救治行为,致陈某5终因延缓性大失血而死亡,由此可见,陈和锡主观上对陈某5死亡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的心态,其行为应认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陈和锡的辩护人提出陈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陈某5在案发当晚并不存在过激的行为,且陈和锡与陈某5在婚姻之外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系违法行为,法律不予保护,亦无任何证据证实除陈和锡外,陈某5还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因此陈某5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责任,陈和锡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陈和锡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和锡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陈某5死亡的后果,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杨某、郑某、陈某1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对丧葬费等费用酌情支持人民币25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和锡的家属已代为缴纳赔偿款人民币1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和锡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和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杨某、郑某、陈某1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50000元。赔偿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坚国审 判 员 郑 琼人民陪审员 沈纪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世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