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138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蔡桂连与袁士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桂连,袁士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3874号原告:蔡桂连,女,1964年6月2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系原告之女),女,1986年5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被告:袁士伟,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原告蔡桂连与被告袁士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桂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袁士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蔡桂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与原告女儿刘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刘XX打了欠条。后二人离婚,经法院审理,已认定原告为实际债务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袁士伟辩称,对于欠款事实认可,但是该欠款系我与刘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不同意由我个人偿还。经本院审理查明:蔡桂连系刘XX之母,袁士伟与刘XX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经(2015)昌民初字第10571号判决书判决刘XX与袁士伟离婚,欠刘XX母亲的三万元债务由袁士伟负担。后袁士伟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经(2015)一中民终字第947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同诉称。上述款项被告袁士伟至今尚未给付。上述事实,有(2015)昌民初字第10571号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947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经已生效判决确认,三万元属袁士伟个人欠刘XX母亲的款项,袁士伟应有还款之义务。故蔡桂连要求袁士伟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蔡桂连要求袁士伟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士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蔡桂连借款本金三万元。二、被告袁士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蔡桂连利息(以三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袁士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袁士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玉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