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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35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锁 敬影与常朝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锁敬影,常朝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3572号原告:锁敬影,女,1969年7月18日出生,回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常朝忠,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锁敬影诉被告常朝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锁敬影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朝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锁敬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2360元并按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清偿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22360元的牛肉,被告承诺数日后付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个月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欠款至今未还。被告常朝忠未答辩。原告锁敬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出示: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牛肉等款22360元的事实;3、被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常朝忠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经营熟菜零售,自2014年农历12月23日、24日两次购买原告牛肉、牛头肉等合计款22360元。后于2015年6月10日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所载内容为:“2015、6、10号,欠条,今欠牛肉钱贰万贰仟叁佰陆拾元整(22360),欠钱人:常朝忠”。被告于2015年两次还款4000元,下余欠款1836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欠原告牛肉、牛头肉等计款2236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应及时偿还。被告两次还款4000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朝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锁敬影欠款18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元,原告锁敬影负担100元,被告常朝忠负担2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占领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人民陪审员  李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段端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