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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19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跃生与马二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跃生,马二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1954号原告:张跃生,住灵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本立,灵宝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二妞,住灵宝市。原告张跃生与被告马二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跃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本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二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跃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原告房屋租金29084元、违约金36000元、滞纳金15000元、合同期满后两个月房租9166.26元,以上共计89250.2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我将位于灵宝市长安西路商贸建材城15幢1-2层132-134号3间2层商铺和15幢1-2层101和102号2间2层商铺,共5间2层商铺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房屋租金共计12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租用2间2层商铺一年,租用3间2层商铺5个月,共支付房屋租金53000元,对剩余29084元房租不予支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房租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二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及房屋租赁合同,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原告张跃生与被告马二妞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张跃生将位于灵宝市长安西路商贸建材城15幢1-2层132-134号3间2层商铺和15幢1-2层101和102号2间2层商铺,共5间2层商铺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年租金:3间2层65000元,2间2层55000元,乙方(马二妞)应于合同签订之日交50000元,剩余70000元于2015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每逾期一天,需向甲方(张跃生)支付应交租金5%作为滞纳金。同时,该合同还约定,如乙方未按约定期限交付租金,超过30天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承担违约金36000元。协议签订前,被告交付定金3000元,协议签订当日,被告交纳房租500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交纳房租3000元,共计交付租金56000元,后再未支付租金。被告实际占用原告3间2层商铺5个月,占用原告2间2层商铺至2016年10月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房租未果,引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房租至腾房之日止,而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能进行。经审核:被告应支付原告房租为:合同期限内,2间2层1年房租为55000元,3间2层5个月房租为27083.35元,以上共计82083.3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6000元,尚欠房租26083.35元。合同期满后,2间2层占用3个月零8天,房租为14972.23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房租41055.5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遵照执行。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房租。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房租及合同期满后占用房屋房租共计41055.58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房租,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经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违约金以被告马二妞拖欠原告租金26083.35元的30%计算为宜,即7825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中对滞纳金的约定,应为一方因违约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金,本质上还是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二妞支付原告张跃生房屋租金41055.58元;二、被告马二妞支付原告张跃生违约金7825元;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跃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1元,由被告马二妞负担1500元,由原告张跃生负担5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佳人民陪审员  黄露露人民陪审员  赵国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