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5民初48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陈德友与王茂学,周清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友,周清明,王茂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4899号原告:陈德友,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周清明,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王茂学,男,195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陈德友与被告周清明、王茂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清明、王茂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清明、王茂学连带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诉讼过程中,原告陈德友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周清明、王茂学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5日,被告周清明急缺资金向原告陈德友借款20000元,被告王茂学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之后,被告周清明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余款16000元经原告陈德友催收未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陈德友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清明未作答辩。被告王茂学未作答辩。原告陈德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系原告陈德友提供,且系原件并符合证据的一般形式,被告周清明、王茂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德友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5日,被告周清明向原告陈德友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陈德友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被告周清明、王茂学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并书写其身份证号。2014年6、7月份,被告周清明向原告陈德友偿还4000元借款本金,余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周清明向原告陈德友借款20000元,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间,但原告陈德友可以随时催收被告周清明在合理期间内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陈德友催收后,被告周清明仅偿还4000元,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陈德友请求被告周清明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6000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自起诉次日即2016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该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关于被告王茂学责任问题。原告陈德友与被告王茂学未明确保证方式,视为连带保证。现被告周清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陈德友在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王茂学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被告周清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清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德友借款16000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自2016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算至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王茂学对被告周清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陈德友已预交),由被告周清明、王茂学连带负担。被告周清明、王茂学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立即迳付原告陈德友。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志代理审判员 陈宇人民陪审员罗瑶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代 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