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民初43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唐步明与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才堂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步明,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才堂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4399号原告唐步明,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代理人葛开庭,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才堂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才堂村。法定代表人袁志中,该村主任。原告唐步明与被告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才堂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才堂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鹰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才堂村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步明诉称:1998年8月20日,被告将其耕地9.39亩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30年。原盐城市城区人民政府并向原告颁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证,证书编号为J**,载明了相关权利、义务。2015年原告承包地中8.56亩土地被被告流转给他人种植,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收回自己合法承包地,并同时要求被告如无法收回应该将该承包地的全部租金支付给原告,被告拒绝返还承包地,也没有将租金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才堂村从2017年开始将8.56亩承包地每亩900元的收益即租金支付原告。被告才堂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20日,原盐城市城区人民政府向原告唐步明核发编号为J**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案涉坐落于亭湖区南洋镇才堂村9.39亩地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后上述土地中8.56亩承包地,由被告才堂村统一流转给他人承包,并由被告统一收取和发放租金。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收回自己承包的耕地,或将承包地租金支付给原告,但经多次协调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唐步明曾于2016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才堂村,后撤诉。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告才堂村调查了解情况,被告才堂村向本院出示的土地流转承包金兑现表显示,流转每亩土地租金约9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当事人陈述、才堂村干部谈话笔录、承包金兑现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以及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本案中,原告在1998年8月20日已依法取得案涉9.3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后被告才堂村未经原告即承包方同意,将其中8.56亩承包地的统一流转给他人承包。现该8.56亩承包地租金,由被告统一收取和发放。原告对此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至今被告未支付给原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才堂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唐步明支付8.56亩承包地每年的租金(计算的时间及标准:自2017年1月起至土地流转结束之日止,每亩租金按照900元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才堂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代理审判员 陶鹰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第三十六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