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执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阜新细河超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和被执行人胡宝全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阜新细河超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胡保全,阜新市海州区三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9执111-1号申请执行人阜新细河超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商贸城B中南106号。法定代表人陈化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一,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胡保全,男,1963年6月2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阜新市海州区三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滨河路11#4-1-8号。法定代表人胡涛,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民三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被查封的房产暂不能处理,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9执11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福林审判员 杨忠文审判员 万孝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天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