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1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王某1与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1民初772号原告王某1,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被告郝某,女,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原告王某1诉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诉称,2001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农历11月1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年××月××日在鸡泽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4年9月20日生大女儿王某5、于××××年××月××日生二女儿王某3、于××××年××月××日生三女儿王某4、于2009年12月23日生一儿子王某2。由于婚前俩人真正接触的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没有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无共同语言,难以沟通,感情越来越生疏,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婚生女儿王某5、王某3、王某4及婚生儿子王某2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负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某1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四个孩子的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个孩子的基本情况。被告郝某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未举证。审理查明:原告王某1与被告郝某于1998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初次见面印象不错,经过进一步的交往后就确立了恋爱关系。婚前的两三年期间,原告逢年过节就去被告家看往被告。交往一段时间后,感觉相处的不错,便决定结婚。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11月1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年××月××日到鸡泽县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均在家中生活,原告在家打工,被告在家料理家务,照顾孩子。原告于20004年9月20日生大女儿,取名王某5;××××年××月××日生二女儿,取名王某3;××××年××月××日生三女儿,取名王某4;2009年生一儿子,取名王某2。被告在做月子期间,原告对被告及孩子进行了照顾。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案件事实亦有本院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在司法程序中,干预双方已缔结的有效婚姻关系,应参照当事人就婚姻问题是否形成合一的意见或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则。诉讼中,斟酌双方的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空间之标准衡量。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过交往,双方有了深刻了解后,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并自愿到鸡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即婚前基石牢固。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双方并未有大的争吵现象,也无大的矛盾发生,并共同孕育了四个孩子。原告王某1提出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王某1要求与被告郝某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精神,故本院对原告王某1要求与被告郝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1要求与被告郝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1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亚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