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民初55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红刚与李伟、李雪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刚,李伟,李雪松,杨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5508号原告:李红刚,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昆明公交集团第一分公司17车队驾驶员,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吉琳,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伟,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昆明市五华区。被告:李雪松,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昆明市五华区。被告:杨洪,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昆明市五华区。原告李红刚与被告李伟、李雪松、杨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吉琳,被告李伟、李雪松、杨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7.6万元(2014年10月28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8日,三被告合伙经营小贷公司,后三被告找到原告称要借款,三被告提出利息是月息二五,原告考虑到都是熟人,同时是一个地方的,就同意向三被告借款,借款后被告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之后就停止支付利息。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三被告相互推诿,置之不理。被告李伟、李雪松、杨洪辩称,20万元的借款事实是认可的,但是我们一直在向原告支付着利息,利息从借款到2016年4月份一直支付着的,我们是现金存到原告的账上,每个月28日,我们将4000元打到原告指定的建设银行卡账户上,卡号是:62×××85,因为银行卡是原告的,所以我们打不出原告的银行流水。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李伟、李雪松、杨洪出具《借条》,载明:今因资金周转,特向李红刚借到人民币20万元,为避免不必要的争执,特立此据为证,以上借款由合伙三人共同承担风险;借款人:李伟、李雪松、杨洪;备注:此借条从2016年6月17日有效。原告李红刚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李伟、李雪松、杨洪交付了借款,其后,原告李红刚收到被告李伟、李雪松、杨洪支付的款项,自2014年9月起至2015年7月止,每月4000元;2015年7月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每月2000元;2016年4月11日又支付了1万元。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李伟、李雪松、杨洪对原告的已还款系归还本金还是利息、双方之间的借款是否有利息。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首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系双方当事人按民间交易习惯建立借贷关系的凭证,该凭证并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认可收到借款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法律对债的规定和履行事实,本院确认原告为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出借人和债权人,被告李伟、李雪松、杨洪为借款人和债务人,借款人或者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债务。其次,《借条》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时间,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自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至今,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再次,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存在利息的约定及被告向原告归还款项的性质,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借款利息口头约定为每月2%,被告一直按此约定每月支付4000元的利息直至2015年7月,其后双方协商将利息由每月2%降至1%,被告按此约定支付了从2015年7月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的利息,每月2000元,被告在发表答辩意见时认可每月28日支付利息4000元,但在法庭调查阶段又否认利息的存在,并认为每月的还款系归还本金,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还款呈现的规律性、被告在庭审中答辩意见认可利息的存在及每月利息的支付,以及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约定的事实认定达到法律规定的高度盖然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约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并未超过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自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28日每月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归还利息,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日),月利率为1%的利息人民币10400元。最后,关于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原告支付的1万元的性质,原告称其在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后,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并在《收条》中载明收到款项为利息,被告表示收到原告出具的收条,但认为归还款项为本金而非利息,经法庭释明,限期被告提交该《收条》,但被告表示《收条》已经被撕了,无法提供,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仍未提供,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的分配方式,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支付的1万元款项系归还利息的事实达到法律规定的高度盖然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利息时,但应当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万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400元(10400元-10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伟、李雪松、杨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红刚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00元,共计人民币200400元;二、驳回原告李红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红刚负担567元,被告李伟、李雪松、杨洪负担2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云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