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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9民初18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路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民初1880号原告路某,女,1978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李某,又名李新治,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告路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新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路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诉称,我们是2002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生婚生女李某某,2009年生婚生女李某甲。婚后感情不好,经常生气、打架,二人未建立夫妻感情,2005年原告曾到棠村镇司法所要求离婚,经调解为了孩子又生活在一起。2011年原告无法忍受被告提起诉讼,被告拒不到庭,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人分居一年多后,因大女儿生病做手术,原告考虑到女儿需要照顾,且被告保证不再实施家暴,原告又回去照顾孩子。现如今被告恶习不改,扔三番五次殴打原告,多次调解无效。原被告婚前有位于棠村街房产一处,两间一层,结婚后2年后借款又接一层,拉院墙和建旁屋两间,现是两间两层,由我们两个共同偿还债务。其次,还有农用四轮车一辆,三轮车一辆,播种机、水泵共计价值7000元,汽车一辆价值2.8万元,近三年收入都在被告手中。二人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感情基础,经常吵架打架。原告身心受到了极大的伤害,现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某、李某甲由原、被告分别抚养,双方互不打抚养费;若被告不愿抚养孩子,原告愿抚养,被告承担一个孩子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建东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生婚生女李某某,2009年生婚生女李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偶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现原告路某以原、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李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关于其婚姻形成、子女状况、婚后感情的一致陈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告路某与被告李某自愿登记结婚多年,并育有两个孩子。原、被告虽有因家务琐事而生气、吵架的事实,但却未造成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路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原告有责任提供关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而未提供,且被告李某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路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路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路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侯昱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