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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6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于法廷与丁胜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法廷,丁胜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民初264号原告于法廷。委托代理人常国友,山东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胜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鑫,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法廷与被告丁胜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国友、被告丁胜利、被告人民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2日12时40分,原告无证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沿围子街道邢家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KV邢董I线连波支线04号线杆处,与沿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丁胜利驾驶的鲁G×××××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鲁G×××××号车在人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10680元。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0680元,首先由人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车损,余额由丁胜利按30%的责任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胜利辩称,事故及事故认定属实,我已预付款6200元,我应当承担20%的责任。被告人民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12时40分,原告无证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沿围子街道邢家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KV邢董I线连波支线04号线杆处,与沿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丁胜利驾驶的鲁G×××××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6)昌公交认字第7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丁胜利承担次要责任。鲁G×××××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丁胜利,在人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30日0时至2016年12月29日24时。原告受伤后于当日14时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13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44858.47元及病历复印费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30元×14天)。经原告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396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一个9级伤残,二个10级伤残;误工时间18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7日;后续医疗费30000元-35000元,二次手术住院时间15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60-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及复印费100元。人民公司申请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519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四个10级伤残,误工时间180日。人民公司花费鉴定费1301元。根据以上两鉴定意见,原告伤残赔偿金为41376元(12930元×20年×16%),护理费按护工标准计算为6416.08元〔72.91元×(13×2+47+15)天〕,误工费为10690.2元(59.39元×180天),营养费27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未提供票据。人民公司以无票据为由不认可。另查,丁胜利已付原告6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昌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丁胜利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综合原、被告的在事故中的过错,以原告承担70%,丁胜利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人民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丁胜利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果中的伤残等级被重新鉴定否定,原告合理鉴定费认定1000元。人民公司的鉴定费由原告按责任比例赔偿。后续医疗费取中认定32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且人民公司不认可,不予支持。丁胜利已付款应予扣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法廷事故损失68482.28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1376元+护理费6416.08元+误工费10690.2元),扣除原告偿付该公司鉴定费910.7元(1301元×70%),余额67571.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丁胜利赔偿原告于法廷事故损失71591.98元〔医疗费34858.47元(44858.47-10000)+后续医疗费32500元+营养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390元+复印费143.5元(43.5+100)+鉴定费1000元〕中的30%计21477.59元,扣除丁胜利已付6200元,余额15277.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4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2634元,由原告承担464元,由被告丁胜利承担2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51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新旺审 判 员  赵太帅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永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