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行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杨金城与北京市公安局等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城,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1行初439号原告杨金城,男,1957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连敬,女,1959年1月3日出生,北京市公交总公司退休工人,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文佳,北京市公安局干部。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安顺,市长。委托代理人王仰东,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委托代理人任佳慧,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金城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二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连敬,被告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文佳,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仰东、任佳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城诉称,原告为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马连店村×号村民。2010年3月,原告发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马连店村×号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放了几个空挂户口。原告为核实被告市公安局依法行政的相关规定,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于2015年10月30日签收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2015年11月23日,原告超期收到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其未按复议决定的要求公开原告获取的全部政府信息,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被告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京政复字[2016]36号复议决定书,再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市公安局(2015)第190号—答《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190号告知书)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京政复字[2016]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均违法。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行政复议程序属于行政救济制度,相对人可以通过查阅卷宗等其他途径获取上述程序中的信息。本案中,被告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190号告知书中所指向的申请事项为“京公复驳字[2014]第29号《北京市公安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全部卷宗材料”,因此,原告申请公开的卷宗材料属于行政复议程序中的信息,其可以通过查阅卷宗等其他途径获取上述程序中的信息,故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范围,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其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因原告所诉被告市公安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的行政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其要求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请求事项,亦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应一并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金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杨金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鹏英代理审判员 曾玮人民陪审员 杨小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媛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