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1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黄芷苓与苏州市立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芷苓,苏州市立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1371号原告:黄芷苓。被告:苏州市立医院,住所地苏州市道前街**号。法定代表人:洪志成,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曼梅,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芷苓与被告苏州市立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组织了证据交换。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芷苓,被告苏州市立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庆、王曼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芷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具体为:医疗费按票据的30%为10200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3600元、住宿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38650元,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总额1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跌伤后去被告处治疗,当时整个左眼全部青紫,值班医生简单检查一下,就配了点药。原告告知医生眼左部位很痛,希望医生能进一步检查,但医生没有,并叫原告去看骨科。原告眼睛一直不舒服,很难受,仍旧配点药吃,不见好转。四个月左眼突然模糊看不清,有黑点,逐步扩大,几天后医院检查为视网膜脱落。治疗过程中,医生发现我视网膜脱落与众不同,从左往右脱落,术前医生再三检查,终于发现左眼球左上方有一个0.5的马蹄型小孔。如果当天医生能够全面彻底的检查,及时发现这个马蹄型小孔,及时补好,原告也不必吃几个月的药,还导致视网膜脱落的后果,给原告带来经济、精神、肉体的负担和痛苦,对原告往后的生活也带来阴影。被告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遂提出前述请求。被告苏州市立医院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能支持。被告的医疗行为并无过错,原告视网膜脱离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6日,原告黄芷苓因外伤在被告苏州市立医院眼科就诊。门诊病历记载:诉:左眉部撞伤半天,眼上眶全部青紫,视力无影响。PE:拒查眼球,诉原额部肿物,未触及眼球。要求配药。诊断:左上眶皮下血肿。予局部湿敷,和血明目片治疗。2012年12月10日,原告至被告处复诊。门诊病历记载:左眼眉部外侧皮肤淤血,周围皮肤青紫,眼缘光滑无触痛。诊断:左上眶皮下血肿。建议热敷。予和血明目片和氧氟沙星眼膏、妥布霉素滴眼液治疗。后原告于2013年1月12日、1月29日、2月27日、4月17日均在被告处门诊及配药。2013年5月10日在被告处超声检查结果显示:左眼玻璃体混浊,视网膜脱落。2013年5月15日至27日,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5月21日,在全麻下行左眼巩膜外环扎加压+冷凝术。住院期间,专科检查显示:眼底:视筋境界清,色边正常,上方12:00到9:00视网膜青灰色隆起,隆起度约12D,视网膜白色条索形成,2点位置距角膜缘约14-16㎜处见一马蹄孔,约0.5PD大小,网脱累及黄斑区。后原告又在被告处进行多次复诊,持续至2015年仍有因眼病而门诊配药以及门诊复查的情况。2015年12月28日B超提示:双眼后极部锥形后突,双眼玻璃体混浊,左眼局部球壁不平。视觉电生理测试报告:双眼P100波潜伏期延迟,振福降低。审理中,原告黄芷苓申请就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以及与原告视网膜脱落的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市医学会进行了鉴定。该会于2016年2月16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根据首次就诊的病历记载,患者“拒查眼球,要求配药”。医方诊断:左上眶皮下血肿,并给予对症治疗,不存在过错。之后复诊,医方病历中对眼部检查的结果记录欠详尽,但根据现场提问,患方认可医方曾给予视力、眼底等眼科常规检查。专家组认为,医方给予了必要的检查和治疗,诊疗行为符合规范。根据现有资料,该患者视网膜脱离发生在2013年4月,2012年12月首次受伤就诊时不存在视网膜脱离。理由在于:⑴根据病历资料及患方陈述,患者从2013年4月27日出现眼部症状到视力下降为光感不足20天,符合视网膜上方裂孔病情进展迅速的特点。⑵根据裂孔的位置和形态(上方、马蹄形裂孔),如果受伤当时就存在视网膜脱离,通常在短时间内就会出现视力下降,而根据现场提问,患方陈述眼部肿胀恢复后视力较之前无明显变化,直到4个月后才突然出现视力下降。患者发生视网膜脱离及网膜脱离术后的预后(目前视功能状况),与本身高度近视视网膜退变有关。结论性意见为:苏州市立医院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原告黄芷苓支付了鉴定费1700元。原告黄芷苓对该结论性意见持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苏州市医学会经本院通知,未派员出庭。原告黄芷苓经本院释明,仍表示不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黄芷苓于2012年12月起因眼部受伤在被告处就诊,至2013年4月发生视网膜脱离,至2015年起诉时仍在就眼部问题就医治疗,其损伤的结果一直在持续,故未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黄芷苓认为其视网膜脱离及目前视力不佳的状况与被告苏州市立医院在2012年的诊疗行为有关,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应当就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申请苏州市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后,因对该鉴定的结论性意见不服,申请鉴定人出庭,但鉴定人经本院书面通知,仍未出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原告黄芷苓经本院释明,仍不申请江苏省医学会进行重新鉴定,故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以及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芷苓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黄芷苓负担;鉴定费1700元,由原告黄芷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 倩审 判 员 耿杰圣人民陪审员 谢建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常晴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