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22民初6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10.28 (2016)闽0322民初624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素清,王碧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6245号原告:杨素清,女,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潜,男,住仙游县度尾镇圣山村。推荐单位:仙游县***村民委员会。被告:王碧芹,女,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原告杨素清与被告王碧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素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碧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素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王碧芹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已付的1000元予以折抵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日,王碧芹因缺少资金向其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2%,立有借条。后经其催讨,王碧芹仅支付利息1000元,剩余的本息至今未还。王碧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日,王碧芹向杨素清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2%。王碧芹出具借条一份给杨素清,借条载明:“兹向杨素清借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利息按2分计息。”后经杨素清催告,王碧芹支付给杨素清利息1000元,剩余的借款本息未还,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杨素清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将民事诉状、证据复印件及应诉和举证通知书送达王碧芹,其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抗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碧芹向杨素清借款1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经杨素清催告,王碧芹仅支付利息1000元,其余���息未还,现杨素清要求王碧芹还款付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王碧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王碧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杨素清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王碧芹已支付的利息1000元予以折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元,减半收取计176.5元,由王碧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良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颜敏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