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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7民初2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户九根、牛秋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九根,牛秋芝,马留义,牛秋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7民初2184号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青年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黄福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立新,男,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户九根,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被告:牛秋芝,女,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系被告户九根之妻。被告:马留义,男,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被告:牛秋阁,女,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系被告马留义之妻。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定陶农商银行)与被告户九根、牛秋芝、马留义、牛秋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陶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李立新,被告马留义、牛秋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户九根、牛秋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陶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户九根、牛秋芝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被告马留义、牛秋阁负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及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8日,被告户九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运输,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户九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0.5‰,期限12个月(2015年10月12日到期),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马留义、牛秋阁为被告户九根、牛秋芝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定支付借款,但被告户九根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均拒不清偿该笔借款,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牛秋芝、被告马留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户九根已经偿还原告利息至2014年12月21日,对2014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对被告户九根偿还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户九根、牛秋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视为被告户九根、牛秋阁放弃其享有的参加本案民事诉讼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牛秋芝、被告马留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户九根、牛秋芝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及判决被告马留义、牛秋阁负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户九根、被告牛秋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0.5‰,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顺延照计;逾期利息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0.5‰的50%,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顺延照计)。被告马留义、被告牛秋阁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马留义、被告牛秋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户九根、被告牛秋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户九根、被告牛秋芝、被告马留义、被告牛秋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渊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 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