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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9民初30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献县中方建筑器材厂与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献县中方建筑器材厂,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29民初3059号原告:献县中方建筑器材厂,住所地献县。投资人:冯宏志,男,汉族,住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法定代表人:石存锐,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龙,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系公司副经理。原告献县中方建筑器材厂与被告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献县中方建筑器材厂诉称,2015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物资用于鸡西铁路货物处197号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给被告提供了合格的租赁物,而被告却不支付租金,也不退还租赁物。截止到2016年5月15日被告欠原告租金225653.98元;有租赁物钢管134500米、扣件25530套、顶丝9200根、接头3500根、钢跳板300块还在被告处使用,每天还还发生租金2023.27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解决。被告违约应支付违约金3万元,望法院判如所请。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225653.98元;退还租赁物钢管134500米、扣件25530套、顶丝9200根、接头3500根、钢跳板300块;给付后续租金每日2023.27元到租赁物退还或赔偿止;支付违约金3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虽然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争议管辖地,但该约定应属于无效的约定,司法解释中有明确规定,因建筑施工引起的纠纷应当在工程所在地或被告方所在地起诉。所以贵院应将该案移送至工程所在地或被告方住所地人民法院。二、在原被告双方签的租赁合同中的公章并不是我公司的公章,是合同签订人私刻的公章,我公司也没有授权其去签订该份租赁合同。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承租方处加盖的“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公章,而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所提交的租赁合同中加盖的“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系被告实际使用的印章。故原告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的约定不能对被告产生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黑龙江省阿城区,为方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冬梅审 判 员  尹洪利代理审判员  李保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