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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行赔终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袁建辉、周小林与宁乡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宁乡县玉潭街道办事处、宁乡县城乡规划服务办公室、宁乡县公路管理局、宁乡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建辉,周小林,宁乡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宁乡县玉潭街道办事处,宁乡县城乡规划服务办公室,宁乡县公路管理局,宁乡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1行赔终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建辉。委托代理人闵亚辉,湖南睿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和平。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小林。委托代理人闵亚辉,湖南睿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和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乡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玉潭路。法定代表人丁新军,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跃,系该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邹永生,湖南道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住所地宁乡县花明南路16号。法定代表人邹云辉,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乡县玉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二环南路玉兴综合大楼。法定代表人王海潮,党工委书记。委托代理人喻志强,系该街道司法所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乡县城乡规划服务办公室,住所地宁乡县玉潭街道二环北路。法定代表人李命文,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畅,系该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智,系该办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乡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同心路78号。法定代表人喻晓,局长。委托代理人高丽琼,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南路148号。法定代表人肖庆喜,局长。委托代理人姜志乾,系该局政策法规科干部。委托代理人杨泽辉,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建辉、周小林因与被上诉人宁乡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宁乡县玉潭街道办事处、宁乡县城乡规划服务办公室、宁乡县公路管理局、宁乡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宁乡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4行赔初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袁建辉、周小林系夫妻关系,因发展规模养殖业的需要,2002年8月16日,以周小林的名义在原宁乡县菁华铺乡汪家冲组租用周正宗等人使用的土地,创办牲猪养殖场。2002年10月,周小林以上述租用地向国土部门申报临时(2002年10月至2005年10月)用地2.8亩,2002年10月9日,宁乡县国土资源局菁华铺乡国土所批准了周小林的申请。袁建辉、周小林即在临时用地内建设了养殖和生活用房。2005年7月8日,周小林以临时用地即将到期为由,向国土部门申报临时用地转为永久性用地,未获批准。后该养殖场取名”宁乡县建辉养殖场”,并领取了个人独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2015年8月26日,宁乡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宁乡县城乡规划局(后更名为宁乡县城乡规划服务办公室)、宁乡县公路管理局、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以袁建辉、周小林养殖场内所建房屋未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或规划许可手续和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为由,向袁建辉下发《责令限期拆除通知》,要求袁建辉于2015年8月30日前自行拆除。袁建辉不服,于2015年10月13日向宁乡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0月16日,因宁乡县学府路二期项目建设需征收土地,袁建辉、周小林与案外人宁乡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就袁建辉、周小林养殖场拆迁补偿事宜签订《补偿协议》,由宁乡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补偿袁建辉、周小林人民币619000元,并约定:”本协议补偿为一次性补偿,此次补偿后动土施工时不再作任何形式补偿。协议一经签订,乙方(即袁建辉、周小林)不得以任何理由无故阻工,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5年11月,袁建辉、周小林养殖场被拆除,拆除现场有宁乡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两名着制服的工作人员以及宁乡县玉潭街道办事处一名工作人员在场。2015年12月31日,复议机关作出驳回袁建辉的复议申请。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即提起诉讼不仅要向人民法院提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具体内容,还必须提供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根据。本案袁建辉、周小林请求宁乡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等6被告,赔偿强制拆除其房屋的各项损失费2327900元,但诉讼中袁建辉、周小林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损害事实的成立,宁乡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等6被告也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故袁建辉、周小林的起诉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其起诉不符合条件。同时,袁建辉、周小林亦无证据证明宁乡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等6被告实施了侵犯其合法利益的行为。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袁建辉、周小林的起诉。袁建辉、周小林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2015年8月26日,宁乡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宁乡县城乡规划服务办公室、宁乡县公路管理局、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向上诉人发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后,上诉人对该通知不服向宁乡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上诉人的养殖场遭遇强拆。宁乡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的工作人员及宁乡县玉潭街道办事处的负责人参与强拆并现场指挥,上诉人提供的视频已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强拆行为,一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的成立,系认定事实不清,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在复议期间对上诉人的养殖场进行强制拆除,属于违法行为。此外,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出具任何书面强制拆除决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在程序上已严重违法,依法应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予以赔偿。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的安置补助费、企业房屋补偿费、房屋搬迁补助费、房屋过渡补助费及各项损失共计23279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宁乡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证实,2015年10月16日与袁建辉、周小林签定房屋征收协议,2015年11月27日因建设工程进度需要袁建辉、周小林未如期腾退的房屋,该公司组织玉潭街道(原玉潭镇)、城管局等相关单位对袁建辉、周小林房屋进行了腾退助拆。本院认为,袁建辉、周小林对宁乡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宁乡县城乡规划服务办公室、宁乡县公路管理局、宁乡县国土资源局2015年8月26日针对其养殖场内所建房屋发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不服,于2015年10月13日向宁乡县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复议期间任何行政机关不得作出限期拆除决定更不得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本案中,宁乡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等6被上诉人均未对袁建辉、周小林作出限期拆除养殖场内所建房屋的决定,袁建辉、周小林无证据证实宁乡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等6被上诉人实施了强制拆除其养殖场内所建房屋的行为。2015年11月27日,袁建辉、周小林的养殖场被拆除,是基于2015年10月16日,袁建辉、周小林与案外人宁乡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就养殖场拆迁补偿事宜签订《补偿协议》后的后续行为。宁乡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的工作人员及宁乡县玉潭街道办事处的负责人到达拆除现场,属于协助拆除行为。袁建辉、周小林提起本案诉讼缺乏基本事实根据。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裁定驳回袁建辉、周小林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永审 判 员  柳明代理审判员  黄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