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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3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董路诉王喜民、王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路,王喜民,王英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3民初1160号原告:董路,男,195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林甸县。被告:王喜民,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林甸县。被告:王英杰,女,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林甸县。原告董路与被告王喜民、王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喜民、王英杰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董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2015年4月27日借款6000.00元,2015年4月29日借款350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2015年4月29日又借款35000.00元,被告开酒店临时使用,当时约定在当年5月1日前用县林业局欠被告树苗款支回后一次还清全部借款,树苗款被告支回后不仅未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喜民、王英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辩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产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4月27日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王喜民借原告本金6000.00元用于经营饭店,由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此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2、2015年4月29日借据一张,欲证明,被告王喜民借原告本金35000.00元用于经营饭店,由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此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真实可信,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且合法有效,被告对此债务关系应予履行;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形成,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喜民、王英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董路借款本金人民币4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信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00元,由被告王喜民、王英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仁代理审判员  周 娜代理审判员  武艳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