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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更36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罪犯陈义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义杰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3606号罪犯陈义杰,男,1971年12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本院于2003年9月22日作出(2003)长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义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140906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1日作出(2003)吉刑终字第4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6年2月1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10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8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497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1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295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4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140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天一、关毅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陈义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陈义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应该下调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0年7月27日因抢劫罪被劳动教养三年。原判认定,2002年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陈义杰与其哥陈义铎、同事王光伟、杨大军在二道区帝豪舞厅喝酒,此时在舞厅开小卖店的程仁坤因卖饮料一事与他人发生口角,在扔饮料瓶时打在陈义杰身上,陈义铎与舞厅经理苏卫东对双方进行了劝阻。陈义杰与王光伟等人走到舞厅门口时看到门外有十余人,陈义杰闯入吉林大路香彬水饺店,夺走一把菜刀后陈义杰独自一人返回帝豪舞厅门前,此时其哥陈义铎正与几人厮打,陈义杰持刀砍韩伟腹部一刀,砍程仁山腹部一刀,致韩伟轻微伤,程仁山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2年2月20日,陈义杰投案自首。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一监区参加无齿锯下料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86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8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陈义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发凡犯罪后果严重,不能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义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