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5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阮建强、肖金妙、孙细秀、阮建芳、阮凤霞、阮亦玲、阮起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阮建强,肖金妙,孙细秀,阮建芳,阮凤霞,阮亦玲,阮起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5民初822号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桥南街73号,组织机构代码:85774599-2。法定代表人俞扬,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斌,1977年4月16日生,汉族,周宁县人,系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保全部经理,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阮建强,男,1967年2月14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宁德市周宁县。被告肖金妙,女,1967年8月16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宁德市周宁县。被告孙细秀,女,1940年8月25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宁德市周宁县。被告阮建芳,男,1963年1月1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宁德市周宁县。被告阮凤霞,女,1958年5月21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宁德市周宁县。被告阮亦玲,女,1965年5月19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宁德市周宁县。被告阮起涛,男,1960年12月5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宁德市周宁县。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阮建强、肖金妙、孙细秀、阮建芳、阮凤霞、阮亦玲、阮起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珍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斌、被告阮建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建强、肖金妙、孙细秀、阮凤霞、阮亦玲、阮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阮建强以经营建材资金无法及时回笼故申请借新还旧为由,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79万元并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期限为24个月,该借款由被告孙细秀提供房产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由被告阮凤霞、阮建芳、阮亦玲、阮起涛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其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阮建强、肖金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47222.7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6年7月28日之前的利息203597.47元,2016年7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对被告孙细秀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阮建芳、阮凤霞、阮亦玲、阮起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阮建强、肖金妙、孙细秀、阮凤霞、阮亦玲、阮起涛均未作答辩。被告阮建芳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对除借款利息以外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借款利息过高且与协议约定不一致。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阮建强、肖金妙、孙细秀、阮建芳、阮凤霞、阮亦玲、阮起涛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持证人为阮建强、登记日期为1996年10月3日、结婚证号为周狮民结字第262号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阮建强与孙细秀系夫妻关系。证据3:落款时间2013年10月12日的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及个人贷款面谈记录复印件,用以证明借款人阮建强因经营建材资金无法及时回笼故申请借新还旧。证据4: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载明2013年10月7日阮建强依法授权阮建芳为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贷款手续。证据5:2013年10月12日肖金妙以阮建强配偶身份签署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载明肖金妙愿意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证据6:贷款人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阮建强与抵押人孙细秀以及保证人阮建芳、阮凤霞、阮亦玲、阮起涛于2013年10月16日分别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编号为周房他证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0月16日贷款人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阮建强与抵押人孙细秀以及保证人阮建芳、阮凤霞、阮亦玲、阮起涛分别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及相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分次发放的、最高余额为79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的贷款,前述期间即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确定期间,在该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借款人违约则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并提前收回贷款以及提前行使抵押权;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月利率是9.9‰,如果借款人逾期未还贷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借款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如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其所欠付的利息部分应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利息;涉案贷款合同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和最高额保证担保,抵押人孙细秀以座落于周宁县的房产作为涉案借款抵押物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阮建芳、阮凤霞、阮亦玲、阮起涛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本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抵押和保证的担保范围均包括本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证据7:农村信用社(农合行、农商行)借款借据及贷款放款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其中载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被告阮建强放贷的金额为79万元,期间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月利率是9.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等情况。证据8: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还款明细、贷款利息试算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阮建强截止2016年7月2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7222.7元及利息203597.47元。证据9: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催收通知单复印件各一份,两份催收通知均有担保人阮凤霞签字确认。用以证明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于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2月20日两次向被告催收贷款的相关情况。被告阮建芳质证称以上证据属实,其无异议,对原告所陈述的“利息系贷款账户系统自动计算生成的”也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阮建强、肖金妙、孙细秀、阮凤霞、阮亦玲、阮起涛本可对原告的上述陈述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但由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本院视同上述六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而证据1、2、3、4、5、6、7、8、9均系书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阮建芳对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均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96年10月3日被告肖金妙与被告阮建强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6日贷款人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阮建强与抵押人孙细秀以及保证人阮建芳、阮凤霞、阮亦玲、阮起涛分别签订贷款协议,约定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分次发放的、最高余额为79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的贷款,前述期间即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确定期间,在该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借款人违约则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并提前收回贷款以及提前行使抵押权;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月利率是9.9‰,如果借款人逾期未还贷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借款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如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其所欠付的利息部分应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利息;涉案贷款合同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和最高额保证担保,抵押人孙细秀以座落于周宁县的房产作为涉案借款抵押物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阮建芳、阮凤霞、阮亦玲、阮起涛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本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抵押和保证的担保范围均包括本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阮建强发放贷款79万元,被告阮建强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手印,约定借款期间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月利率是9.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等情况;被告肖金妙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愿与配偶阮建强共同承担涉案贷款的还款责任;其后被告阮建强未依约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7月28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47222.7元及利息203597.47元。本院认为,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与被告阮建强(借款人)、肖金妙(抵押人)以及阮建芳、阮凤霞、阮亦玲、阮起涛(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阮建强签订的《借款借据》、被告肖金妙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人阮建强、共同还款人肖金妙未依约及时足额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有权要求阮建强、肖金妙、阮建芳、阮凤霞、阮亦玲、阮起涛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罚息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对孙细秀已办理他项权证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建强、肖金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47222.7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6年7月28日之前的利息203597.47元,2016年7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原告对阮建强、肖金妙所享有的上述债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及实现该债权的费用可从孙细秀提供的抵押物的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三、被告阮建芳、阮凤霞、阮亦玲、阮起涛应对被告阮建强、肖金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阮建芳、阮凤霞、阮亦玲、阮起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阮建强、肖金妙追偿。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08元,减半收取6654元,由被告阮建强、肖金妙、孙细秀、阮建芳、阮凤霞、阮亦玲、阮起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晓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熠龙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附主要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