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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03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莫伟与吴中超、化州市新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伟,吴中超,化州市新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化州市中信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吴海新,李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民初361号原告:莫伟,男,汉族,1965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梁庆愉,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招明月,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中超,男,汉族,1957年8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林雄,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化州市新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化州市平定镇S284路边。法定代表人:吴海新。委托代理人:林雄,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化州市中信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化州市平定望圩岭。法定代表人:吴中超。委托代理人:林雄,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海新,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第三人:李志华,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原告莫伟诉被告吴中超、化州市新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强公司)、化州市中信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吴海新、第三人李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庆愉、被告吴中超、新强公司、中信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雄,第三人李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伟诉称,2010年7月2日,被告新强公司与第三人李志华签订《合作经营矿粉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李志华现金出资200万元,李志华投入的200万元设备购买款由被告新强公司在18个月内按月平均分摊清还给李志华。《合作协议》签订后,李志华委托徐斌向吴中超的农行账户汇款。被告吴中超、新强公司共同出具了《收款收据》给李志华。因被告新强公司未能按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履行,故李志华、吴中超、吴海新协商签订《借款协议书》,李志华将对被告新强公司的投资款160万元(原200万元,已归还40万元)转为被告吴中超、吴���新向李志华的借款。因被告吴中超、吴海新未能按照《借贷协议书》履行,2015年1月1日,吴中超、新强公司、李志华、莫伟、进行协商,李志华提出将持有对被告吴中超、吴海新的债权(16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追偿。2015年1月23日,吴中超、新强公司、吴海新、中信公司、李志华一起协商,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书》,进一步明确各方权利义务。自《借款补充协议书》签订起至起诉时,上述被告仍以生产困难,资金不足为由,未能清偿,经原告多次追讨,仍无法归还,故诉请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中超偿还借款2227840元;2.被告吴中超偿还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按月息1.5%计付)523542.4元;3.被告新强公司、吴海新、中信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吴中超、新强公司、吴海新、中信公司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全部还清时止所产生的利息;5.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被告新强公司、吴中超、中信公司辩称,第一,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原告的住所地是麻章区,故霞山法院案件没管辖权;第二,本案是债权转让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第三,本案因李志华委托徐斌汇款200万元给新强公司,徐斌与李志华是否构成委托关系与本案有重大关系,应追加徐斌为第三人;第四,因李志华是新强公司的股东,股东与公司存在关联性,公司不能与股东合作经营,因此合作经营协议无效,进而本案的债权转让无效;第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为股东作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方为有效,上述担保没有经过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故要求新强公司、中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第三人李志华述称,李志华与被告新强公司合作,因新强公司有技术但没有资金,所以李志华借给新强公司200万,新强公司的产品由李志华代销。2010年7月2日李志华与被告新强公司签订合作项目。为了防止吴中超出卖新强公司,故李志华成为新强公司形式上的股东。被告吴中超只偿还40万,余下的款项没有偿还。吴中超就与李志华签订一系列协议,确认吴中超欠李志华借款的数额。后来,李志华将对吴中超的债权转让给莫伟。被告吴海新既不出庭,也不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吴中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吴中超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被告新强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新强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四被告吴海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吴海新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五中信公司的企业基本档案登记资料,证明中信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六李志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志华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七《合作协议》,证明李志华与新强公司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李志华投资人民币200万元整作为合作的出资款;证据八委托汇款授权书,证明李志华委托授权徐斌按新强公司的指定收款人吴中超的农行账户分笔汇入投资款200万元;证据九《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吴中超、被告新强公司向李志华共同出具了收到200万元的投资款的收据;证据七银行汇款凭证(包括现金、汇款、银行转账汇款单共12张),证明李志华委托徐斌先后分笔汇入被告账户共计200万元;证据十一《借款协议书》,证明李志华与被告吴中超、吴海新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吴中超、吴海新同意就李志华���资的200万元合作款项,在依约分摊返还40万元给李志华后,余下未归还的160万元转为出借给被告吴中超、吴海新的借款,时间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至,月利率1.5%;证据十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表》两张,证明李志华经与原告莫伟、被告吴中超、吴海新协商后,同意李志华将本金债权160万元及利息合计:2227840元,由莫伟借给吴中超,借期从2015年1月1日起,以本金2227840元计算利息,月息1.5%,由被告吴中超负责偿还;证据十三《借款协议书》,莫伟、吴中超、吴海新、中信公司、新强公司、李志华对《借款借据》的效力进行确认,并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证据十四《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广东省律师收费速算表》、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的代理费共3万元。被告对原告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有���议,认为原告的住址在麻章区,涉及管辖权异议;对证据二至证据六、证据十无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合作协议》实际就是股东增资协议书,协议书明确,合作一方是新强公司,另一方是李志华,李志华借给新强公司200万,实际就是投资款,属于股东出资,但是200万无汇到公司账户,新强公司没收到投资款;对证据八有异议,李志华与徐斌之间的委托关系不成立。徐斌划给吴中超的200万与本案无关,属于另案的法律关系。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是徐斌划来的款,不是李志华的钱;对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借款协议书》不成立,实际上没有借款。吴海新、吴中超实际上没有借到李志华钱,即使是借款协议也过了诉讼时效;对证据十二有异议,认为吴中超没借到莫伟钱;对证据十三有异议,认为借款补充协议是虚假的,霞山法院没有管辖权;对证��十四有异议,认为有恶意串通协议,律师没发挥任何作用,有串通嫌疑。李志华对原告提交的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交《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为证据,证明李志华是新强公司的股东,李志华向吴中超的200万汇款属于对公司的出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的三性有异议,李志华向吴中超的汇款属于借款而非投资款。李志华对提交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只是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核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二至证据六没有异议,故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证据一、证据七至证据九、证据十一至证据十四均提出异议,被告提交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告及李志华均有异议,故上述证据需结合其它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新强公司与李志华签订《合作经营矿粉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一、合作工厂位于广东省化州市平定镇S284路边,经营范围为建筑用材矿粉。二、合作方式是:1.在合作期限内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2.双方委托甲方全权管理合作公司的各项事务,乙方派员对公司的账务状况进行必要的监督。……四、出资方式:1.甲方用自有的生产设备、厂房、经营场所等有形资产和生产技术、客户信息等无形资产作为出资。……3.乙方现金出资,乙方投入的200万设备购买款由甲方在18个月内按月平均分摊给乙方,购买款摊清给乙方后,所购买的所有权归合作双方所有,乙方继续享有收益分配的权利。五、收益分配和风险亏损承担1.李志华按新强公司销售矿粉的数量每吨提成10元人民币(税后),其余利润归甲方所有。……3.李志华提成自设备投产之日开始计算。七、合作公司的管理方式双方确认合作公司的事务交由新强公司全权负责,但李志华可以对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了解和监督。上述协议签订后,李志华委托徐斌于2010年7月至12月分八次向吴中超汇款,共计汇款200万。吴中超、新强公司收款后向李志华出具《收款收据》,证明收到上述款项。2012年11月1日,第三人李志华与被告吴中超、吴海新签订《借贷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借贷的性质是因借款人无法按照2010年《合作协议》返还李志华投入的设备购买款中剩余的160万元,故李志华将160万元借给吴中超、吴海新。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利息从发放贷款之日计算,借款人按时支付利息,每个月为1期,共分12期,每期24000元;若利息逾期不付,该笔利息自动加入本金并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其后,李志华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莫伟。2015年1月1日,因吴中超无法向莫伟清偿债务,在莫伟的要求下,吴中超为此向原告莫伟一份出具《借款借据》。其中载明“我工厂生产矿粉和经营生意欠缺资金周转。我本人经与莫伟协商,我现借到莫伟人民币贰佰贰拾贰万柒仟捌佰肆拾元(¥2227840),月利息按1.5%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算,利息计算直至还清本金为止,特此立据”。2015年1月23日,新强公司、吴中超、吴海新、李志华、莫伟、中信公司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吴中超、吴海新、李志华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书》,载明:李志华委托徐斌汇款给吴中超的200万元是吴中超为新强公司购买设备而向李志华借款的;200万元属于李志华个人所有,并且是上述款项李志华出借给吴中超的;中信公司、新强公司、吴海新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志华将上述债权的本息转让给莫伟,由莫伟向吴中超、吴海新追讨债务,吴中超、吴海新、中信公司、新强公司对此不得有异议,并约定若中信公司、新强公司、吴中超、吴海新不履行还款责任,莫伟、李志华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由中信公司、新强公司、吴中超、吴海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3月22日,由于新强公司、中信公司、吴中超、吴海新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莫伟将其与新强公司、中信公司、吴中超吴海新、第三人李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处理,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报酬三万元。另查明,吴中超、吴海新、李志华均登记是新强公司的股东,李志华于2010年9月15日担任新强公司股东,其中吴中超登记出资额19万元,占50%股份;吴海新登记出资11.4万元,占30%股份;李志华登记出资7.6万元,占20%股份。吴中超是中信公司唯一股东,占100%股份。再查明,莫伟的居住地是湛江市霞山区。本院认为,虽莫伟身份证地址是湛江市麻章区,但莫伟居住地是湛江市霞山区,依据《借贷协议书》第二十一条的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借款补充协议书》第二条明确,上述200万是属于李志华个人所有,并且是由李志华向吴中超出借的,徐斌仅是受李志华委托汇款给新强公司,与案件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故被告认为需追加徐斌作为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李志华向被告吴中超汇款200万元的性质;二、吴中超尚欠莫伟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的数额;三、中信公司、新��公司、吴海新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四、律师费是否由被告新强公司、中信公司、吴中超、吴海新承担。一、李志华向被告吴中超汇款200万元的性质。第一,新强公司与李志华签订名为《合作协议》,虽约定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但是从该协议可知,新强公司需在18个月向李志华摊清200万的机器购置款,并且李志华可在新强公司的矿粉销售每吨提成10元利润(税后),公司的事务却由新强公司全权处理,可以得出李志华仅仅享有权利而不负担义务,这与合作的常理不和。第二,在李志华与新强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李志华才成为新强公司的股东,而占有股份仅是20%,这与被告认为李志华投入的200万是出资款不相符。第三,无论是《借贷协议书》、《借款借据》、还是《借款补充协议书》,均表明上述欠款是由于借款而产生的。故本院��为,李志华向吴中超汇款的200万属于吴中超向李志华的借款,应为名为合作实为借款,本案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吴中超尚欠莫伟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的数额。由上可知,吴中超向李志华借款200万。在庭审中,被告吴中超的代理人也认可因吴中超无力偿还上述借款,于是向莫伟出具《借款借据》。吴中超等六民事主体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书》,李志华将其对吴中超的债权转让给莫伟,吴中超等六民事主体在上述《借款补充协议书》签名或盖章,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综上,依据《借款补充协议书》,莫伟取得李志华对吴中超债权。而《借款借据》确认吴中超欠莫伟的债务总额是对《借贷协议书》欠款总额的确认与变更,故吴中超尚欠莫伟借款本金2227840元,月利率为1.5%,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三、中信公��、新强公司、吴海新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第十六条的规定,是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所约束,该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违反该规定的对外提供担保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故新强公司为吴中超的担保为有效。鉴于中信公司为一人公司,吴海新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中信公司、吴海新在《借款补充协议书》签名或盖章,表明其愿意为吴中超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中信公司、新强公司、吴海新对吴中超所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律师费是否由新强公司、中信公司、吴中超、吴海新承担。依据新强公司、吴中超、吴海新、李志华、莫伟、中信公司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的规定,若原告莫伟为实现上述债权而需产生的律师费由本案的被告承担。依据莫伟提交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开出的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原告主张的利息以及律师费的总额没有超过上述的规定,且支付的律师费符合《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方法》的收费标准,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吴中超、中信公司、新强公司承担律师费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海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七十九条、八十条、八十一条、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中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莫伟偿还借款本金2227840元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化州市中信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化州市新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吴海新对吴中超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化州市中信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化州市新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吴海新在承担责任后,可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吴中超追偿;三、被告吴中超、吴海新、化州市中信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化州市新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0元。如果被告吴中超、吴海新、化州市中信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化州市新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9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中超、吴海新、化州市中信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化州市新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汝贤审判员  韩 剑审判员  吴嘉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詹 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七十九条债权人��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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