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行终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华紫宸与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紫宸,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叶能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3行终4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紫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民路123号院内。法定代表人段廷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罗卓双,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叶能旺。上诉人华紫宸因其诉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原审第三人叶能旺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盐法行初字第1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华紫宸向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下属南园派出所报警称其身份证信息被叶能旺冒用,南园派出所要求华紫宸补充提供相关材料。2015年8月10日,华紫宸将补充材料递交给南园派出所,南园派出所于当日受理了华紫宸的报警,向华紫宸出具了《受案回执》,并对其进行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对华紫宸、叶能旺、水务集团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多次询问,对水务集团进行检查,并调取了水务集团留存的叶能旺于2015年4月29日在水务集团办理业务时提交的资料。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经调查未发现叶能旺存在使用华紫宸身份证复印件的行为,遂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本案被诉深公福行不罚决字[2015]0001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叶能旺不予行政处罚。华紫宸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于2015年9月9日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手续,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相关规定,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作为福田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福田区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有权对本辖区内是否存在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并决定是否给予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该案中,华紫宸报案称叶能旺有盗用其身份证信息的行为,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经调查后未发现叶能旺使用华紫宸身份证复印件的行为,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叶能旺不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该案中,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下属南园派出所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华紫宸的报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审批手续。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于2015年9月29日对叶能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并未超过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法定期限。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华紫宸请求确认《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作出的本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华紫宸以该不予处罚决定违法为由,要求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支付误工费、通讯费、复印费等费用,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华紫宸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华紫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华紫宸负担。上诉人华紫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为:1、判令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的深公福不罚决字(2015)00015号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2、判令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对叶能旺盗用、冒用华紫宸身份证信息作出治安处罚;3、判令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承担误工费、通信费、交通费、复印打字费1600元整,具体金额至执行结束为准;4、判令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承担全部诉讼费。上诉理由:1、华紫宸对受案时间的认定有异议,一审判决第二页中间部分已经认定是2015年8月6日致电报警,故受案时间是2015年8月6日。2、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伪造报案期限审批报告书,一审法院的依此报告书定案是违法的。报案期限审批报告书在法定时间30日内未向华紫宸告知并送达。报案期限审批报告书右上角电脑自动生成编码显示该文件生成时间为2015年9月18日,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为9月9日,并作为定案依据是不合法的。3、一审法院认定的受案回执,8月10日华紫宸收到的是没有盖章的,相关文书不具备法律效力,以有瑕疵的文书作为定案依据也是错误的。4、2009年,华紫宸参与法院拍卖,依法获得xx新村x栋xxx室被执行人叶能旺名下所有的产权,叶能旺至今拒绝向法院交付房产,拒不履行法院判决,伪造结婚证,在辖区派出所骗得户籍。2015年,华紫宸执行法院相关文书申请涉案房屋的停水,叶能旺为了阻止华紫宸停水,盗用华紫宸的身份证证件,持伪造的房屋买卖合同到深圳市水务集团将其名字增加到华紫宸名下物业的用水系统里。华紫宸及律师郑某某共计找了徐某某两次,徐某某陈述叶能旺第一次从手机里面出示了华紫宸身份的相关信息,第二次办理用水登记时使用了华紫宸身份证证件。华紫宸已经向法庭提交了录音笔录,同时申请徐某某出庭作证。5、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在法定的30日内,案件应当办结的时间内,清楚叶能旺的手机号码、具体地址,从未找叶能旺调查这个案件,存在失职的行为,充分的给了叶能旺以及相关人员串供的时间。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只为对叶能旺有利的当事人作笔录,诱导案件对华紫宸的律师郑某某与水务集团工作人员共同办理撤销叶能旺在涉案房产的用水登记的相关事宜拒不调查,至今不给相关的郑某某作笔录,试图达到叶能旺盗用身份证人证证据不足的假象。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答辩称,2015年8月10日,南园派出所受理了华紫宸的报案,南园派出所民警给华紫宸以及水务集团工作人员徐某某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日向华紫宸出具《受案回执》。2015年8月11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依法向水务集团调取2015年4月29日叶能旺在水务集团办理业务所提供的四份纸质资料,分别为: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2009)和法执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编号为0009423的委托银行代收款协议书、深圳经济特区职工住房买卖合同及叶能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中国邮政储蓄卡复印件。2015年9月9日,案件因案情复杂,南园派出所呈报《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报告书》,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当日决定对该案延长期限三十日。2015年9月23日及25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两次对叶能旺制作了询问笔录,其称没有华紫宸的身份证或复印件,更不可能使用华紫宸的身份证或复印件;2015年9月25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对水务集团工作人员徐某某制作了询问笔录,其称2015年4月29日叶能旺办理用水登记时,没有提供过华紫宸的身份证复印件;同日,民警向水务集团工作人员罗某调查,其称没有看见及听说叶能旺办理的材料中有华紫宸的身份证复印件;民警向水务集团工作人员曾某某调查,其称没有看见过华紫宸的身份证复印件,且叶能旺办理该项业务时也无需华紫宸的身份证复印件;民警向水务集团工作人员陈某某调查,其称该事件是曾某某处理的;2015年9月28日,民警持《检查证》到水务集团营业厅对叶能旺于2015年4月29日办理用水情况的资料进行检查,发现水务集团存留的资料与民警于2015年8月11日调取的资料完全一致。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经调查后未发现叶能旺使用华紫宸身份证复印件的行为,于2015年9月2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叶能旺作出本诉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第三人叶能旺答辩称,没有盗用、冒用华紫宸的身份证复印件。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及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作为福田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福田区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有权对本辖区内是否存在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并决定是否给予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本案中,华紫宸报案称叶能旺有盗用其身份证信息的行为,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经调查后未发现叶能旺使用华紫宸身份证复印件的行为,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依法对叶能旺不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下属南园派出所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华紫宸的报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法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审批手续。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于2015年9月29日对叶能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并未超过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法定期限。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华紫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克成审判员 王成明审判员 王强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庆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