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96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吕友江与周光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友江,周光红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9626号原告:吕友江,男,1957年4月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周光红,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吕友江为与被告周光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荣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周光红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友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光红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友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周光红支付运输款8635元。事实和理由:2005年,原告用拖拉机为被告拉水泥、砖块,被告付了部分运输款。2014年2月9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输款8635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在2014年底全部付清。该款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光红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递交抗辩证据。原告吕友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9日、欠款人署名为周光红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运输款8635元,约定于2014年底付清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光红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陈述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与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且原告承诺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愿意承担举证不实的法律责任,故本院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86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光红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基本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光红应支付原告吕友江运输费863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荣审 判 员 楼科威人民陪审员 周辰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瑜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