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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5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5刑初1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53年7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云和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云和县。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9月2日被云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3200元;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6月20日被云和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600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8月5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苏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K×××××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云和县赤石乡老家��回云和县城途中,途经丽浦线75KM300M路段(赤石乡腕窑岭脚附近)时,与吴某驾驶的浙K×××××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让吴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民警赶赴现场后,对周某、吴某均进行现场呼气酒精测试,吴某体内酒精含量为0,周某体内酒精含量为222.4mg/100ml,后经血样提取鉴定,周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4mg/100ml。经云和县交警大队证明,无法明确双方的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吴某、许某、李某的证言、丽医司鉴所(2016)毒检字第1026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体内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号查询、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涉案照片、查获经过、物品返还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4mg/100ml,符合机动车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国家标准,属醉酒驾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无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且曾有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的劣迹、及曾有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处罚的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晨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廖微微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