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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终29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其国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王士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张其国,王士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29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号怡海名人商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061969413E。负责人:秦兵,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其国。原审被告:王士湖。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淄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其国、原审被告王士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2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财险淄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被上诉人张其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士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信达财险淄博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摩托车车损。事实与理由:在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前一次张文超损害赔偿诉讼中,张文超主张涉案摩托车为其所有,因其无证据证实摩托车为其所有,判决未支持其主张;现张其国又主张涉案摩托车为其所有,出现两个不同的所有人,前后主张自相矛盾。本案中张其国提供的涉案摩托车销售发票的出具时间为2015年12月,距事故发生时间已有11个月有余,且该发票中无车辆识别代码或者发动机号来证明发票中的摩托车与涉案摩托车一致,最重要最直接的证据行驶证和车辆登记证书张其国无法提供,原审判决仅依据事故认定书签字和鉴定报告签字就推定涉案摩托车为张其国所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张其国辩称:我的摩托车无牌无证,交警已按规定处理我;事故发生后,我已经通过交警部门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进行了鉴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士湖未到庭,未陈述。张其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王士湖及信达财险淄博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及鉴定费共计3671.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4日18时20分许,王士湖驾驶鲁C×××××号轿车沿青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都花园小区门口处转弯时,与同向胥世杰驾驶的载有张文超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胥世杰、张文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士湖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鲁C×××××号轿车系王士湖所有,该车在信达财险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含不计免赔附加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县大队委托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天禧牌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的直接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2月9日,该中心作出淄价交鉴字(2015)第01000041号鉴定书,确认车辆损失总值合计3035.00元,因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其国出示车辆一致性证书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主张涉案天禧牌150摩托车系其所有,信达财险淄博公司认为该发票出具时间为2015年12月,距事故发生已经11个月,无法证实此车辆就为该事故中所损失的车辆。事故认定书中虽然没有明确涉案二轮摩托车的车牌号及所有人,但事故认定书当事人一栏有张其国签名(代张文超)。鉴定报告中虽然没有明确涉案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但当事人签字处为张其国,并且鉴定费的缴款人为张文超,而张其国与张文超系父子关系,故该涉案二轮摩托车应为张其国所有,其作为原告主张损害赔偿主体适格。因该案与(2015)高民初字第388号案件系同一事故,信达财险淄博公司在交强险内的财产损失2000.00元限额已使用完毕,故张其国主张的财产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因王士湖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王士湖应承担交强险之外全部的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为财产损失3035.00元,鉴定费300.00元。因涉案鲁C×××××号轿车在信达财险淄博公司投保限额为20万元且含有不计免赔附加险的商业三者险一份,故王士湖承担的上述责任,除鉴定费外转由信达财险淄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其国财产损失30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王士湖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张其国鉴定费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张其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王士湖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涉案摩托车是否具备行驶证和登记证不影响其所有权的权属状况。被上诉人张其国已尽最大可能举证,综合张其国与事故发生时涉案摩托车上所载的张文超系父子关系、张其国在本案事故认定书及车损鉴定报告中签字确认、鉴定费缴款人为张文超的事实,能够认定张其国系涉案摩托车的所有权人,张其国依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损失主张车损于法有据。上诉人信达财险淄博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故其关于不承担涉案车损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东辉代理审判员  朱倩茹代理审判员  冯慧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慧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