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02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梅州市梅江区中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映清、肖海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州市梅江区中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映清,肖海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1402民初944号原告:梅州市梅江区中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梅州市江南正兴路和兴花园31号店及夹层。法定代表人:陈焕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幸利红,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安,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映清,男,1966年2月6日生,原住址:兴宁市,现下落不明。被告:肖海威,男,1970年12月25日生,住址:兴宁市。原告梅州市梅江区中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映清、肖海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幸利红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经省级政府部门核准设立的具备经营小额贷款业务资质的小额贷款公司。2013年10月18日,被告李映清因房屋装修暂时资金困难,向原告贷款7万元,期限12个月(从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客户借款合同》,担保人即被告肖海威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李映清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肖海威亦在该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名并盖指模确认,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李映清同意用机动车辆型号为MR7181EA4,车登记编号为粤M×××××的车辆作用本次贷款抵押物,如未按期归还,梅州市梅江区中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处置,处置款项优先受偿。同日,肖海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此外,被告李映清还在借款当日签了一份《个人客户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其同意上述借款月利率15‰,管理费15‰,合计借款利率为30‰计,并一次性缴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李映清支付了上述贷款人民币7万元。上述贷款到期以后,被告李映清在2014年1月6日仅支付了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止两个月的管理费合计1050元,对其余贷款本息未能按约偿还,原告认为,其行为己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映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56910元、罚息11382元(此息暂计至2016年4月20日止,2016年4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138292元。2.被告肖海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依法处置被告李映清提供的抵押物即粤M×××××的车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4.原告为追索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7000元,由两被告承担。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广东省金融办公室批文,两被告身份证,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客户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凭证,《保证合同》,车辆登记信息,收据,律师费发票等,补充提交广东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试行),利息清单,以证明其诉请。两被告均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0月18日,被告李映清向原告提交《个人借款申请表》,申请向原告借款7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同日,被告李映清(借款人)、肖海威(担保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个人客户借款合同》【编号为:中农信个借字(2013)第0029号】,约定主要内容有:被告李映清借款金额为7万元,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止。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借款期限内不调整,执行年利率18%。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违约责任: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等。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李映清同意用机动车辆型号为MR7181EA4,车登记编号为粤M×××××的车辆作用本次贷款抵押物,如未按期归还,梅州市梅江区中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处置,处置款项优先受偿。同时,被告李映清向原告出具《个人客户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人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期限12个月,本人同意个人客户借款合同月利率15‰、管理费15‰,合计借款利率为30‰。并一次性缴交。”另外,原告与被告肖海威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李映清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中农信个借字(2013)第0029号的《个人客户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个人消费贷款,本金数额为7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到有关部门办理粤M×××××号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向被告李映清发放7万元贷款,由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一次性还款。被告李映清在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被告李映清借款后,偿还了至2014年1月17日止的利息及管理费,合计6300元,未偿还本金。此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5月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诉讼中,原告补充提交广东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试行),证明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贷款利率上限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等。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对其提交的证据和在庭审中的陈述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映清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李映清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李映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李映清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理由充足,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执行固定利率,借款凭证记载借款月利率为15‰,因此,本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被告李映清应从其未支付利息之日(2014年1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实欠本金数额,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李映清支付合同到期后(即从2014年10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依双方《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之约定,双方对计收罚息有约定,故原告利息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映清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前期律师费7000元,有借款合同约定,及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肖海威对被告李映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抵押有效,对被告李映清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虽提交有双方签订有《个人客户借款合同》为据,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未生效。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的诉请及提交证据的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映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给原告梅州市梅江区中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二、被告李映清应从2014年1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实欠本金数,以月利率15‰的标准计付利息;未按时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即从2014年10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在月利率15‰基础上上浮30%计付罚息,给原告梅州市梅江区中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三、被告李映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7000元,给原告梅州市梅江区中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四、被告肖海威对被告李映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5.8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育平审 判 员 曾士芳人民陪审员 侯能锋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章梓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