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31民终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喀什远方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麦麦提玉素甫·牙生、海如拉·牙生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喀什远方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麦麦提玉素甫·牙生,海如拉·牙生,米仁古·麦麦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1民终1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远方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星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静,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麦提玉素甫·牙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如拉·牙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仁古·麦麦提。委托代理人陆侃澄,喀什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陆珍妮,喀什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喀什远方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喀什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麦麦提玉素甫·牙生、海如拉·牙生、米仁古·麦麦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16)新3101民初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喀什远方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静、被上诉人麦麦提玉素甫·牙生、海如拉·牙生、米仁古·麦麦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侃澄、陆珍妮、被上诉人���如拉·牙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麦麦提玉素甫·牙生、海如拉·牙生、米仁古·麦麦提诉称,2012年11月8日,被告喀什远方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开办的位于喀什市多来特巴格乡远方钢材市场1C2048号34平方米场地及90平方米货位出租给原告已故亲人牙生·马木提,并与其签订了为期3年的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场地租金每月每平方米16元,场地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2元,货位租金每月每平方米10元,货位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1元,年租金及服务费合计19224元,水、电、暖费用另计。协议签订后,牙生·马木提一次性交纳了3年的租金及服务费,合计57672元后,被告将租赁标的物交给牙生·马木提。2013年11月22日,被告又将其位于远方钢材市场1C1018/019号场地及货位出租给牙生·马木提,双方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后,被告又一次性向牙生·马木提收取了2年(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及服务费合计76896元。2014年10月18日被告以政府道路改造为由向钢材市场经营户发出搬迁通知,要求承租户于当月29日前搬迁完毕,交还租赁物。原告按要求及时交还了租赁物。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尚未使用期间(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服务费计62478元,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还租金及服务费62478元;2、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002.68元及直至付清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喀什远方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时遗漏了已故牙生·马木提的父母,其父母健在,其父母应该与三原告共同作为牙生·马木提的继承人来起诉;2、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的租金及服务费的数额是错误的;3、被告远方实业对远方市场的钢材经营户根据市政府的整体规划对市场是整体搬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有权对租赁物进行调整,并安排其他租赁物供牙生·马木提进行搬迁,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本案系原告自行放弃租赁物,因而被告根据合同约定不需向原告退还未使用期间的租金及服务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牙生·马木提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远方市场A期1C2区048号34平方米场地及90平方米货位出租给牙生·马木提,租期为2012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止,共计3年,同时约定场地费每月每平方米16元,场地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2元,货位费每月每平方米10元,货位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1元,每年租金及服务费合计19224元,水、电、暖费用以实际用量及收费另计。协议签订后,牙生·马木提于当日一次性交纳了3年的租金及服务费合计57672元,被告将租赁标的物交给牙生·马木提。2013年11月22日,被告又收取了牙生·马木提交纳的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2年的C1018/019号场地、货位及服务费合计76896元。2014年10月18日,被告以政府道路改造为由,向牙生·马木提等钢材市场经营户发出搬迁通知,要求牙生·马木提等租户于当月29日前搬迁完毕,并交还租赁物。原告按要求及时交还了租赁物。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尚未使用期间(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服务费,被告尚未退,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1、牙生·马木提于2015年6月13日病故。2、原告麦麦提玉素甫·牙生、海如拉·牙生,系牙生·马木提的长子与次子。原告米仁古·麦麦提系牙生·马木提的妻子。3、因喀什市政府城市建设规划、喀什远方市场整体规划及315国道即将变为市区道路等原因,被告要求经营户与被告签订商铺置换协议,并要求收回原租赁物,牙生·马木提于2014年10月28日搬迁完毕。4、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未使用期间的场地费、货位费、服务费的计算方式为:A期1C2区048号34平方米��地及90平方米货位三年(2012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止)共计1095天,交纳57672元,即每天为52.67元(57672元÷1095天),未使用期间为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共计386天,应退还20330.62元;C1018/019号场地、货位及服务费二年(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计730天,交纳76896元,即每天为105.34元(76896÷730天),未使用期间为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计438天,应退还46138.92元,合计应退还66469.54元,诉讼中,原告只要求被告退还62478元。原告计算利息的方式为:(62478元×6.31%÷365天×278天,自2014年10月29日2015年7月31日共278天)为3002.68元。一审法院认为,牙生·马木提与被告签订的A期1C2区048号34平方米场地及90平方米货位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法有效。原、被告虽未签订C1018/019号场地、货位租赁书面协议,但从原告提交的远方公司专用收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均对C1018/019号场地、货位及服务费进行了约定,对此约定应认定有效。协议签订后,牙生·马木提按约向被告交纳了三年及两年的租金及服务费,被告也如约将场地、货位交付给了原告。后因喀什市政府城市建设规划原因,被告要求经营户进行搬迁,并签订商铺置换协议,原告按搬迁通知要求于2014年10月28日搬迁完毕,并将货位及场地返还给被告,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未使用租赁物期间的租金、服务费,被告拖延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原告实际搬出并交付租赁物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未使用期间的租金及服务费的计算方式应为:A期1C2区048号34平方米场地及90平方米货位三年(2012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止)共计1095天,交纳57672元,即每天为52.67元(57672元÷1095天),未使用期间为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共计377天×52.67元,应退还19856.59元;C1018/019号场地、货位及服务费二年(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计730天,交纳76896元,即每天为105.34元(76896÷730天),未使用期间为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计429天×105.34元,应退还45190.86元,合计应退还65047.45元。诉讼中,因原告只要求被告退还62478元,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02.68元(62478元×6.31%÷365天×278天,自2014年10月29日2015年7月31日共278天)的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直至付清的利息损失的请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如果被告未按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属重复计算,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确定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31%计算,由被告予以支付。被告辩解理由,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喀什远方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麦麦提玉素甫·牙生、海如拉·牙生、米仁古·麦麦提返还租赁费62478元;二、被告喀什远方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麦麦提玉素甫·牙生、海如拉·牙生、米仁古·麦麦提支付利息损失3002.68元(自2014年10月29日2015年7月31日);以上一、二项合计65480.68元,此款由被告喀什远方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麦麦提玉素甫·牙生、海如拉·牙生、米仁古·麦麦提付清;三、被告喀什远方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麦麦提玉素甫·牙生、海如拉·牙生、米仁古·麦麦提支付62478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31%计算)。案件受理费1437元,已减半收取718.5元,由被告喀什远方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喀什远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清已故牙生·马木提的继承人的情况下就作出了判决,主体错误。上诉人有权对牙生·马木提承租的商铺进行调整。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返还租赁费62478元及支付利息损失3002.68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麦麦提玉素甫·牙生、海如拉·牙生、米仁古·麦麦提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已故牙生·马木提的父母已去世。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喀什远方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麦麦提玉素甫·牙生、海如拉·牙生、米仁古·麦麦提返还租赁费62478元及支付利息损失3002.68元。牙生·马木提已去世,被上诉人麦麦提玉素甫·牙生、海如拉·牙生、米仁古·麦麦提为牙生·马木提的继承人。牙生·马���提与喀什远方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C1018/019号场地、货位的口头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故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签订后,在实际履行中,牙生·马木提已按约向喀什远方公司交纳了三年及两年的租金及服务费,喀什远方公司也按约将场地、货位予以交付,后因喀什市政府城市建设规划等原因,喀什远方公司要求经营户进行搬迁,牙生·马木提已按搬迁通知要求于2014年10月28日搬迁完毕,并将货位及场地返还给喀什远方公司,故上诉人喀什远方公司应向被上诉人麦麦提玉素甫·牙生、海如拉·牙生、米仁古·麦麦提返还租赁费62478元及支付利息损失3002.68元。上诉人喀什远方公司提出其有权对被上诉人承租的商铺进行调整,与合同约定不符,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已故牙生·马木提的父母已去世,故被上诉人麦麦提玉素甫·牙生、海如拉·牙生、米仁古·麦麦提为牙生·马木提的继承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喀什远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437元,由上诉人喀什远方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红代理审判员 杨 光 耀代理审判员 木叶赛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墨 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