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民终17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锡仁与邹文军、吴国民、叶成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锡仁,邹文军,吴国民,叶成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民终17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锡仁,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省南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枝南,福建鹭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辉,福建鹭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文军,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审被告:吴国民,男,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审被告:叶成成,女,198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上诉人刘锡仁因与被上诉人邹文军、原审被告吴国民、叶成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7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锡仁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邹文军对吴国民、叶成成的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认定刘锡仁自2015年6月开始向吴国民、叶成成催讨债权未果时其权利已受到侵害,至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是错误的。刘锡仁借款给吴国民、叶成成时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担保人邹文军的担保期限。刘锡仁向吴国民、叶成成催讨借款时要求借款人及时安排清偿借款,并未确定具体的还款时间,性质上属于催告,借款人可在合理期限内清偿借款,虽吴国民、叶成成没有及时归还,但其没有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审法院认定刘锡仁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依据不足;2.本案担保期限应从刘锡仁要求借款人履行清偿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刘锡仁要求邹文军承担保证责任没有超过保证期间。邹文军主张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其有义务就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出借人要求偿还借款的宽限期的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邹文军并不能对借贷双方还款宽限期��以举证,邹文军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邹文军辩称:2015年吴国民曾要还部分款项给刘锡仁,当时吴国民和邹文军一起找到刘锡仁,吴国民打算还款25000元,但刘锡仁说先留给吴国民周转,因此没有还款。吴国民要还款给刘锡仁,因为刘锡仁要收取利息而不收吴国民还的本金,且吴国民已偿还刘锡仁部分利息,因此邹文军不应承担本案讼争债务的连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锡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国民、叶成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邹文军对吴国民、叶成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30日,吴国民、叶成成因做生意缺乏资金由邹文军担保向刘锡仁借款50000元,由吴国民、叶成成出具一份借条给刘锡仁收执,邹��军在借条上签名作为担保人。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及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后经刘锡仁于2015年6月开始向吴国民、叶成成催讨,吴国民、叶成成至今拒不归还。2016年4月14日,刘锡仁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吴国民、叶成成尚欠刘锡仁借款50000元,有其出具给刘锡仁收执的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刘锡仁可以随时向吴国民、叶成成主张权利,因此,刘锡仁请求吴国民、叶成成共同归还借款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借条中,刘锡仁、邹文军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没有约定,依法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但刘锡仁自2015年6月开始向吴国民、叶成成催讨该债权未果时其权利已受到侵害,至本案起诉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证期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邹文军辩称其不同意负连带偿还责任之意见,予以采纳。吴国民、叶成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吴国民、叶成成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刘锡仁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刘锡仁要求邹文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25元,由吴国民、叶成成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吴国民、叶成成由邹文军担保向刘锡仁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吴国民、叶成成出具一份借条给刘锡仁收执,邹文军在借条上签名作为担保人。该借条记载“兹向刘锡仁借来人民币大写:伍萬元整,小写(¥:50000元),作为生意周转金,……本借条有效期至还清全部借款及违约金日为止”、“担保人承担的责任:当所担保的借款人没按时还款时,担保人必须替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及逾期所产生的全部违约金。”刘锡仁自述其于2015年6月向吴国民、叶成成催讨借款,吴国民、叶成成拒不偿还。2016年4月14日,刘锡仁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邹文军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邹文军对刘锡仁提供的本案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且邹文军在该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应认定邹文军与刘锡仁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邹文军与刘锡仁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邹文军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在讼争借条中约定“当所担保的借款人没按时还款时,担保人必须替借��人还清全部借款及预期所产生的全部违约金”、“本借条有效期至还清全部借款及违约金日止”的内容,应视为本案担保期间约定不明,因此本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当事人在本案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刘锡仁虽陈述其于2015年6月有向吴国民催讨借款,但邹文军未能举证证明刘锡仁要求吴国民、叶成成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时间,且自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刘锡仁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二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至刘锡仁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以更正。邹文军辩称其可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7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7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邹文军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吴国民、叶成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邹文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志杰审 判 员 傅 京代理审判员 邓文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傅舒惠附:引用的主要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