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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民终1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何某与韦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终132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某甲,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某,农民。上诉人韦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1031民初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通知上诉人韦某甲与被上诉人何某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调查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何某与韦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韦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女韦某丁,××××年××月××日生育长子韦某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而且韦某甲对何某有虐待和威胁的行为。何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6年3月2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何某与韦某甲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婚后建立不起夫妻感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韦某甲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法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标准,何某的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言证实了韦某甲虐待行为和威胁何某家人的行为。韦某甲在明知何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情况下,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均不到庭,也未作出书面答辩表明态度,说明其并不想挽回夫妻感情。故依法认为韦某甲的行为确实影响了夫妻感情,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何某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何某在诉状中请求由其自行抚养长女韦某丙、次女韦某丁,由韦某甲自行抚养长子韦某戊,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法院认为何某有能力自行抚养二个小孩,故其请求对双方当事人以及小孩均为有利,也切合实际,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何某在诉状中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有何夫妻共同财产,且韦某甲不到庭,法院无法查明,故在本案中不一并处理,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另案起诉。韦某甲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准予何某与韦某甲离婚;共同生育的长女韦某丙、次女韦某丁随何某生活,由何某自行抚养,长子韦某戊随韦某甲生活,由韦某甲自行抚养;驳回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某承担。上诉人韦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且一审送达程序不合法,上诉人并没有接到法院开庭的传唤材料,所以一审法院片面听取被上诉人的单方意见判决双方离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对小孩抚养问题的处理不合理,上诉人除了与被上诉人共同生育三个小孩外,还和前妻生育了一个女儿韦某乙,现年15岁,仍需父母抚养。一审判决未对该女儿的抚养问题进行处理,处理结果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非经常吵架。上诉人只有在2015年的时候又一次打电话给被上诉人,并与其争吵了几句,但夫妻感情并未因此而完全破裂。且事后上诉人已充分认识到了错误并积极请求被上诉人的原谅,所以上诉人不同意与被上诉人离婚,要求与被上诉人重新和好。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准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被上诉人何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婚后,上诉人长期沉溺于赌博,对家庭和小孩漠不关心。反之,被上诉人婚后独自承担照顾家庭、小孩和老人的责任,努力挣钱养家,上诉人对此不但不予感激反而无故冤枉和怀疑被上诉人在外遇他人有不轨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间的夫妻感情;上诉人平时不但不关心爱护被上诉人,还经常侮辱被上诉人及家人,给被上诉人的身心均造成了伤害;韦某乙是上诉人与其前妻共同生育的小孩,他们在协议离婚时已约定由上诉人自行抚养,被上诉人对韦某乙不具有抚养义务,一审判决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某甲与被上诉人何某自2006年相互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并先后共同生育小孩韦某丙、韦某丁和韦某戊,双方至今已共同生活多年,感情基础较为稳固。婚后两人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且平时缺少沟通交流,不能互谅互让,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但今后只要双方能够加强交流沟通,彼此尊重、相互谅解,双方的感情尚可恢复,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综合全案,因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与上诉人离婚,并非不可调和,而是双方为家庭琐事争吵后一时气愤所致。且从双方发生纠纷的内因看,矛盾程度不深,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地步。故被上诉人的离婚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由于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经人民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在二审期间因查明的新事实而被改判,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的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1031民初423号民事判决;二、不准与上诉人韦某甲与被上诉人何某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被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已预交),合计350元,由上诉人韦某甲负担175元;被上诉人何某负担1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凌文楼审 判 员  玉 江代理审判员  陈华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晓莉appoint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