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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执字第4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诉贵州弘汇源贸易有限公司、贵州银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阳智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中正、冯云、林兴锋、杜雪梅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贵州弘汇源贸易有限公司,贵州银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阳智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正中,冯云,林兴锋,杜雪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1执字第42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省府路4号。主要负责人张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昌春,系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贵州弘汇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233号近水楼B幢5单元2层。法定代表人林兴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贵州银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105号服务大楼。法定代表人冯毅,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贵阳智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瑞金中路11号(原省农业银行大楼)。法定代表人石静,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李正中,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执行人冯云,女,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执行人林兴锋,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执行人杜雪梅,女,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筑民二(商)民事判决书,受理执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贵州弘汇源贸易有限公司、贵州银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阳智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中正、冯云、林兴锋、杜雪梅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根据该生效判决书暂算至2016年4月21日被执行人贵州弘汇源贸易有限公司、贵州银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阳智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中正、冯云、林兴锋、杜雪梅应支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行人民币5199745.00元及利息、罚息630416.72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人民币50700.9元,执行费人民币56804.31元,共计人民币5937666.93元。本案现在执行中也未能查找到上列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人据此申请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查找到上列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执42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范红彬审判员  李 军审判员  邹 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镇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