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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高攀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刑初34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海县青湖镇河口村*****号。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7月14日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3月16日被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3年5月29日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9日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2月25日被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3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辩护人王荣山,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6]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王荣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江苏省新沂市发往山东省临沂市的客运班车上盗窃未果,下车逃跑过程中被乘客周某拦下,为抗拒抓捕,高某持刀将周某左前臂、左手小指、右手背等部位刺伤。经鉴定,周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高某的原供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何某、张某、胡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要求我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称只刺周某一刀,左前臂上的伤是被其刺伤的,但手指及手背上的伤不是其刺伤。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其盗窃未果,构成盗窃罪或伤害罪,但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盗窃未果,离开现场后被害人追被告人,盗窃现场与伤害现场割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抗拒抓捕证据不足,被告人行为构成伤害罪,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江苏省新沂市发往山东省临沂市的客运班车上盗窃未果,下车逃跑过程中被被害人周某拦下,为抗拒抓捕,高某持刀将周某左前臂、左手小指、右手背等部位刺伤,后逃跑。经鉴定,周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4日中午,我从新沂坐中巴车去临沂上班的路上,我正睡得迷迷糊糊的,听车上有一个女乘客喊呼一声,我醒了,这个女的告诉我小偷翻完我包下车了,我当时不确定小偷拿我钱了吗,我一听说小偷已经下车了,我急忙让司机停车,我下车去追的。我下车时,小偷正往路西走,我追到护栏把小偷追上了,我问小偷偷我的钱呢,小偷说他没拿,我一把揽着小偷脖子不让他走,问他到底拿没拿,他还说没拿,我挥拳要揍他,他从口袋掏出一沓百元的人民币,大约四五百元想贿赂我,我没要,他挣着想跑,我一使劲就把他放倒了,他爬起来还想跑,我用左胳膊去揽他脖子不让他走,他看走不了,右手伸进口袋摸出一把弹簧刀,打开后用刀抵着我,吓唬我,我用右手去抓他右手腕夺刀没夺到,我接着就不敢揽他了,我松手后他跑出三四米远,我追上他,一脚把他踹倒,把他摁在地上又夺刀还没夺到,他爬起来,我又用左手去揽他脖子,他接着用刀去扎我左胳膊,当时淌血了,我左胳膊松开他以后,两个手去夺他刀的,刀没夺到,两个手面都被划伤了,我伤以后,来了一辆车接应,把他拉跑了。2、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中巴车司机,2015年10月24日中午12点,我从新沂发车,出站后陆陆续续上人,到郯城红花高速公路出口北侧,有人下车,刚起步,有一女乘客喊一声,告诉被偷的小伙包给翻了,被偷的这个小伙说钱给偷了,叫我停车,我紧接着停车,停车后,丢钱的那个小伙就跑下车,那个小偷从东往西跑想过路的,到中间护栏跟,就给小伙抱住了,小偷说他没拿钱,那个小伙就死命不放,我停好车也下去了,乘客也有下去的,那个小偷实在跑不了了,他把刀子拿出来,对着小伙子胳膊捅了一刀,有小车开过来接应小偷,我摁住小偷不给走,车上下来的人,还有过路的不让小偷上车,小偷拿刀在地上乱挥,过了一会警察还没到,他爬起来上那接应的车跑了。(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我从新沂坐车后正迷迷糊糊的,听小伙子喊司机停车,说他钱被偷了,司机赶紧停车,小伙子接着跑下去,我就醒困了,当时我没下车,看小伙子下去拦小偷,小偷就要过马路了,小伙子拦他不让他过去,小伙子抱小偷不让他过马路,这个过程有十多分钟,就听车上一个女的大声喊他掏刀了,我和车上两三个人感到有危险了,我们就下去奔他们两个人去,我们到跟小偷已经扎完小伙子胳膊了,就看小伙子一只手捂着另一只胳膊,我想着小伙子从小偷背后抱的他,小偷是右手握的弹簧刀,应该扎的小伙子的左胳膊。扎完以后小伙子松手,小偷就过马路,前头的几个人就上前拦他,把他拦在马路中间,小伙子虽然受伤又一次把小偷抱住了,我就上去,见小偷的刀刃已经收回去,用右手握着刀插在右侧裤兜里,我一只手去抓小偷手腕,用另一只手伸进裤兜去夺他的刀,他手就硬插在裤兜里,我夺几下没夺下来,就不夺了。这时小偷就过马路,我们几个人去拦的,他往路西跑,这时有一个开面包车的,一个拉钢筋的两个人停车以后在路西拦小偷,还有一个中巴车上的人拿拖把拦他,我们开始拦小偷的几个人从路中间往路西去,我还没到路西,离路边一两米位置,一辆银灰色无牌照轿车从北边过来,撞我腿一下,就把车停在小偷身边,小偷开门就要上车,我们几人拖住他不让上,司机开车走了。我们防止小偷再跑,把他摁倒了,他倒地以后已经从裤兜把刀掏出来,刀刃已经打开,他右手持刀乱挥舞,一下误伤他自己前额了,然后他就趴在那儿,我和中巴车上的一个人、开面包车的、开四轮车拉钢筋的一共四个人去夺小偷的刀,他咬我手一口,我就松手,缓了有两三分钟,他一爆发,一下子挣脱我们,爬起来拿着刀就往南跑,到接应车跟前,上车就跑了。我们跟着追有二十多米,他急跑,我们没追上,见他上车我们就不追了。(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4日,我从新沂坐中巴车回临沂的,路过郯城红花埠发生的事,我把随身带的一个挎包放在我右侧靠近过道座位上的,我听到包上的铁链子发出响声,我往右侧一看,发现坐在我后侧的中年男子已经把我的包拿到他手里正在翻,我问他干嘛翻我包,他用手指我一下,然后又把他手指放在嘴唇上,意思是不让我讲话,他接着把我的包放在我右侧座位上,把包还给我了。之后他往边上的座位移了一下,又去翻坐在过道右侧一个男青年的包,我们都看见他翻别人的包,车上很多人看见了,都没有敢说,我给我老公打电话问他这是哪条道,我声音很大,就是想吵醒被翻包的男青年的,结果他没醒,眼睁睁地看见小偷翻完人家的包又放回座位上,然后小偷很淡定地喊司机停车。他下车之后,车上别的乘客叫醒男青年,这个人下去追的,男青年让小偷停下来,问小偷偷没偷他钱,小偷要跑,男青年揽他不让他走,然后两个人扭打在一起,车上的男人开始都没下去帮忙,看到这情况我用手机拍的视频,这时听到车上有人喊掏刀了,车上好像下去两个男青年,有的人拿拖把,再后来小偷拿出刀把被偷的男青年捅伤了,捅他手腕子上边了,左右手记不得,淌了很多血,小偷捅完人想跑,有人拦他,这时从我们左侧的正前方开过来一辆银色的雪佛兰轿车,撞拦小偷的人的,他们散开了,撞没撞到人,我没看清,后来小偷跑到对面路边,车到跟了,小偷想上车,被人拦下来,车往前慢慢地走了,后来小偷爬起来往前跑,把小偷接走了。3、辨认笔录被害人周某辨认出持刀将其刺伤的被告人高某。4、鉴定意见郯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郯)公(刑)鉴(伤)字[2016]13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周某的损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创,其损伤系锐器所致,构成轻伤二级。5、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110接处警单证实发破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及被告人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归案情况。(4)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前科情况。6、视听资料同车乘客用手机拍摄的抢劫现场视频。7、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份发生的事,具体哪天记不清了,是一天中午,我在新沂汽车站外面上了一辆新沂到临沂的客车,我上车想偷东西的,王艳起开车在后面跟着,我下车他负责把我拉走。到了京沪收费站北面不远的地方,我先翻一个女的黑塑料袋,里边有五六个包,我看是新包,这时塑料袋有响声,女的醒了,她问我干什么的,我朝她一笑让她别吱声。过有两三分钟我翻了一个小伙子的包,我从他身后站起身子把他包拿起来翻的,一看没钱,我就告诉中巴车司机下车,车往前滑行有二十米,停车后我就下车,我在路东下车之后,往路西去,经过中间隔离带,停下来往后看一下有没有人追来,结果转脸一看,我翻他包这个小伙子已经过了隔离带,离我有一米远,我说他:“我又没拿你钱,你要干吗?”小伙子就说:你没拿钱也不行,你干什么事你不知道吗?你不给我钱,我就报警。”我一听他说这话,就把左侧裤子口袋中我钱包掏出来,一共五六百块钱,都拿给他,他嫌少不要,这时我司机开车过来,我问司机要钱,他说没有钱然后开车走了。小伙子把我抱着了,这时中巴车上又下来几个人,我掏出用来削水果的弹簧刀把抱我的小伙子捅了,攮到胳膊手腕上边部位了,他松手之后,我往南跑,坐我司机开的车走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高某提出的其不构成抢劫罪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盗窃现场与伤害现场割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抗拒抓捕证据不足,被告人行为构成伤害罪,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高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盗窃行为后下车,被害人发现后下车阻拦,被告人为抗拒抓捕,使用凶器致被害人构成轻伤二级,其行为符合盗窃转化抢劫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22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宝华审 判 员  侯占争人民陪审员  周勤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丽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