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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4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4民初916号原告李某某,女,1984年8月2日出生,住荆门市。被告许某某,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住荆门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5万元给原告(从2016年4月起至2031年10月止,按月862元计);3、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铺镇团林苑二楼商铺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付被告2万元按揭还款,被告持有的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及股票共20万进行依法分割,分割时还请考虑被告对原告及原告父亲家庭暴力的赔偿。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4月在网上认识,5月见过一面后,在亲朋的催促下,于2013年1月9日到掇刀区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于2013年10月29日育有一女取名李思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极端自私、重男轻女,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家庭暴力殴打,完全没有夫妻的感情。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9月因被告的打骂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回娘家不出面不同意离婚,因双方亲友都极力说和,原告看在孩子未成年,于2016年2月6日去被告家把被告接回家,被告也未向原告道歉,但原告还是原谅被告的暴行。而经实践证明,夫妻双方分居多年,性格不合,无法沟通,被告不履行夫妻共同财产共同使用,暴力相向,且双方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原被告对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女儿抚养权的归属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因而请求人民法院进行判决,尽早结束这段错误的婚姻。女儿李思颐一直与原告生活,从未离开原告超过一个星期,而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女儿的生活,女儿才两岁半,现在团林镇上幼儿园,放学后还需要人贴身照顾,被告从未照顾过孩子。原告工作稳定时间固定能够陪伴孩子,而且孩子一直是由原告的父母帮助抚养的,原告家庭就是孩子的原生家庭。为了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虽然被告现月收入将近万元,但其工作都在边远地区、无法时常联系,因而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5万元。被告辩称,因双方利益分歧巨大,故冲突不断,若同意离婚,则婚生女李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享有探视权;团林铺镇团林苑二楼商铺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偿还被告所付按揭款,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市值20万元的股票不属实;原告所述被告对其家庭暴力,实为原告对被告实施暴力,被告在再三忍让及警告无效的情况下正当防卫,其父李元权袒护原告,不问缘由对被告拳脚相向,致事态升级。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9日到掇刀区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于2013年10月29日共同育有一女,婚生女取名李某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及二人的陈述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基于双方自愿缔结婚姻。现原告主张被告不履家庭义务有家暴行为而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虽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但无根本矛盾,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夫妻双方应充分考虑年纪尚小的婚生女李思颐需要父母共同关爱这一实际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确定不支持原告离婚的请求,故就双方共同财产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迷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子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李迷迷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民政局出具的证明、结婚证原件二本,证明原、被告的关系;3、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1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造成原告左耳鼓膜穿孔,花费医疗费463.53元。附2: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