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民终1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胡居英、王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乔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胡居英,王某,乔金,白福根,杭州余杭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民终1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505号迪尚商务大厦C座1层、8-9层。负责人:陈碎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泳淼,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居英,女,193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胡居英,女,193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系王某祖母。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茹秋坤,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金,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福根,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薛俊盛,浙江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余杭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北路14号。法定代表人:张杭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韬,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杭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居英、王某、乔金、白福根、杭州余杭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杭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3民初1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联财险杭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胡居英、王某提供的家庭情况登记表未登记死者配偶情况,而王某的母亲应承担一半的抚养义务。一审法院计算王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有误,应减少一半即16108元。二、本次事故白福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按责任比例承担,一审判决数额有误,应改判承担50%即25000元。胡居英、王某辩称,其一审提供的家庭情况登记表属实,王某的母亲早年出走,没有尽到抚养义务,一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方法正确。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给付,一审认定数额并无不当。白福根辩称,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数额方面均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余杭汽运公司辩称,与白福根的答辩意见一致。乔金未作答辩。胡居英、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乔金、白福根、余杭汽运公司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90055元;2.中联财险杭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诉讼费由乔金、白福根、余杭汽运公司、中联财险杭州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7日,白福根驾驶余杭汽运公司所有的浙A×××××大型普通客车途经安吉县天子湖镇晓云村时,与乔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客王甫茂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为:白福根、乔金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者王甫茂不负事故责任。受害人概况为:王甫茂,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梁集镇李庄村949号,农民,因本次事故死亡。胡居英、王某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24186元、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1980元、医药费2466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70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费和住宿费8000元。余杭汽运公司已支付款项100000元。余杭汽运公司在中联财险杭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1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白福根系余杭汽运公司雇员。一审法院认为,余杭汽运公司雇员、乔金因交通事故致王甫茂死亡,其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余杭汽运公司在中联财险杭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中联财险杭州支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在死亡赔偿限额内先各赔偿胡居英、王某医疗费24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110000元,合计112466元。胡居英、王某的其余损失,应根据在交通事故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鉴于余杭汽运公司雇员、乔金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确定其各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余杭汽运公司、乔金还应支付222495元。因余杭汽运公司的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机动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内,且其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中联财险杭州支公司对余杭汽运公司上述已经确定应当承担的222495元赔偿责任应予理赔200245.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0元,尚应支付1224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联财险杭州支公司赔偿胡居英、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3496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乔金赔偿胡居英、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2249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胡居英、王某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48元(已减半),由胡居英、王某负担1515元,乔金负担600元,中联财险杭州支公司负担63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胡居英、王某提供《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王某母亲离家后没有音讯的事实。中联财险杭州支公司、白福根、余杭汽运公司均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乔金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王某母亲于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中联财险杭州支公司、乔金、白福根、余杭汽运公司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是否正确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合理。中联财险杭州支公司主张王某母亲应承担一半的抚养义务,故一审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减少一半。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王某母亲在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故王某扶养义务实际上由其父亲全部承担,一审法院按照扶养人1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问题,一审综合考虑受害人损害后果、生活水平、侵权人过错等因素酌定为50000元并无不当,中联财险杭州支公司主张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维持。综上所述,中联财险杭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96元,由上诉人中联财险杭州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思杰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代理审判员 葛奕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