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22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汪银珍、魏林全等与魏明鸿、魏鹏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银珍,魏林全,魏明鸿,魏鹏,魏某,魏涛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2民初1211号原告:汪银珍,女,1931年6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息烽县。原告:魏林全,男,1956年6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息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明金,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魏明鸿,男,1971年12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息烽县。被告:魏鹏,男,1995年8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学生,住贵州省息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书(张瑾),女,1971年5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无业,住贵州省息烽县,系魏鹏母亲,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魏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林全,男,1956年6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息烽县,系魏某父亲,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魏涛,男,1996年4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开磷集团职工,住贵州省息烽县。原告汪银珍、魏林全与被告魏明鸿、魏鹏及第三人魏某、魏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诉状中所列的第三人吴候雨(实为吴学雨)明确表示放弃该诉讼中的所有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原告也书面表示撤回将吴学雨列为第三人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原告汪银珍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魏林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明金,被告魏明鸿、被告魏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书,第三人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林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魏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返还二原告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款13.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汪银珍与丈夫魏发仕共生育魏明江与被告魏明鸿,原告魏林全系原告汪银珍与前夫所生,魏明江与妻子张永书生育被告魏鹏;原告魏林全有一女即第三人魏某,被告魏明鸿有一子即第三人魏涛。1980年农村土地下户时,以魏发仕为户主承包了家庭成员有魏发仕、汪银珍、魏林全、魏明江、魏明鸿共五人的集体土地。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延包时,魏明江转为居民户口,后魏发仕、魏明江相继去世,家庭承包人口即变更为汪银珍、魏林全、魏明鸿及魏明鸿的妻子吴候雨。后被告魏明鸿与吴候雨离婚并离开承包地所在的息烽县小寨坝镇瓮沙村。自农村土地承包到户以来,原告魏林全虽与其他家庭成员分户居住,但因其他成员无暇管理承包地,所以该家庭户的承包地均系原告魏林全在耕种管理。2012年因建设需要,征用了该户承包地,共获补偿22万元,二被告在未经二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15年9月领取了该补偿款。由于原告魏林全承担了继父魏发仕的生养死葬,并主要承担了母亲即原告汪银珍的赡养义务,因此该补偿款原告魏林全应多分,其他家庭成员应少分。但二被告拒绝分配该补偿款给原告。被告魏明鸿辩称,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原告魏林全尚在部队服役。息烽县小寨坝镇瓮沙村将土地具体承包给村民时,魏发仕、汪银珍、魏明江、魏明鸿承包的土地在瓮沙村魏家寨组,而原告魏林全承包的土地在瓮沙村黄家寨组。原告魏林全退役后,自行居住生活并耕种其承包的黄家寨组的土地,魏发仕、汪银珍、魏明江、魏明鸿耕种魏家寨组的土地。几年后魏明江考上大学并外出参加工作,由于魏发仕、汪银珍年迈,原告魏林全才与魏发仕、汪银珍一起生活的,但主要是魏明江及被告魏明鸿给付了父母的生活物资。同时此次被征用的承包地是魏发仕、汪银珍、魏明江、魏明鸿耕种的位于魏家寨组的土地,原告魏林全承包的黄家寨组的土地并未被征用。因此该土地补偿款与原告魏林全无关。被告魏鹏辩称,与被告魏明鸿的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贵阳市农村承包土地调查登记表,被告不持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小寨坝镇瓮沙村魏家寨组花滩河中水坝库区耕地补偿付款清册,被告不持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魏明鸿辩称的土地下户时原告魏林全尚在部队服役,瓮沙村即将该家庭户中魏林全的承包地分在了黄家寨组,原告魏林全退役后即独自耕种其承包的黄家寨组的承包地并自行居住生活的事实,原告魏林全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魏发仕系息烽县小寨坝镇瓮沙村魏家寨组村民,汪银珍在与魏发仕结婚前有一子,与魏发仕结婚后,汪银珍的儿子取名魏林全,同时魏发仕与汪银珍共同生育了魏明江和被告魏明鸿。在共同生活中,由于魏发仕与原告魏林全相处不睦,原告魏林全便单独另行居住生活。后原告魏林全入伍服兵役,在此期间小寨坝镇瓮沙村开展了农村土地承包到户工作,在对瓮沙村魏家寨组的土地进行承包到户时,因魏家寨组的土地差一个人的承包地,遂将原告魏林全的承包地单独划分在了黄家寨组,但与魏发仕系同一承包证。原告魏林全退役后,即独自居住生活并耕种黄家寨组的土地。后魏明江外出参加工作并结婚后生育被告魏鹏,被告魏明鸿外出务工,魏发仕与汪银珍逐渐年迈,原告魏林全便与魏发仕、汪银珍共同居住生活并耕种以魏发仕为户主承包的所有土地。2012年因建设需要,征用了该户位于魏家寨组的承包地11.536亩,其中安置补偿费每亩3万元,青苗补偿费每亩1500元。二被告领取了该补偿款中的232664元,其余部分因被征地村民与村集体未就分配方案达成一致意见尚未领取。二被告领取该款后,被告魏鹏的母亲张永书给付了原告魏林全3.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魏林全的承包地虽然与魏发仕在同一承包证上,但是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魏林全的承包地在承包时即明确在瓮沙村黄家寨组,而此次被征用的土地系魏发仕、汪银珍、魏明江、魏明鸿承包的位于魏家寨组的承包地,因此原告魏林全无权参与该土地征拨款的分配。但该承包地在被征收时系原告魏林全在实际耕种管理,故青苗补偿费17304元应归原告魏林全所有。因被告魏鹏的母亲张永书已给付了原告魏林全3.2万元,故二被告不再另行给付原告魏林全青苗补偿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林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原告魏林全承担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厚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轶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