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2民初24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与杨伟洪、许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杨伟洪,许某,三博罗县振基精密五金电子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2411号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演达一路3号小区泰安居6楼。委托代理人袁荣房,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杨伟洪,男,汉族,1973年9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二许某。法定代理人许猛文,系被告二的父亲。被告三博罗县振基精密五金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福田镇罗浮山林场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振球。委托代理人王立仁,系公司的员工。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诉被告杨伟洪、许某、博罗县振基精密五金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荣房,被告二许某的委托代理人许猛文、被告三博罗县振基精密五金电子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杨伟洪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5日22时10分许,杨伟洪驾驶粤L×××××号大客车沿G324线由广州往博罗方向行驶,行至G324线900KM(福田镇山吓村)路段左转时,与许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乘搭余家乐)发生碰撞,造成余家乐受伤经送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杨洪伟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上路行驶,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许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没有充分察明路面动态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次要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认定杨伟洪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许某应负事故交要责任;乘车人余家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三博罗县振基精密五金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己向受害人先行赔偿,2015年6月23日被告三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向惠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1月9日惠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惠仲案字第246号裁决书,原告向被告三支付赔偿款323031.9元,以及律师费32303.19元。原告已将赔偿款支付给被告三。被告杨伟洪、许某无证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国法秘函(2005)436号)、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32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法(2012)40号)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等规定,保险公司赔付后,依法享有向侵权人在赔偿范围内主张追偿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人民币323031.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二辩称,我方与保险公司无关,我们与死者方处理好了并且签订协议并已赔偿死者方70000元,我们没有拿保险公司的钱,保险公司也没有帮我们垫付款项,我们也没有义务连带赔偿这款项。被告三辩称,被告一是我方司机,当时是履行职务。事故发生后,被告一已离职。我方不同意连带赔偿这款项,我方认可(2015)惠仲案字第246号裁决书,本案纠纷就仲裁终结,双方已按冲裁裁决履行了。被告一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22时10分许,杨伟洪驾驶粤L×××××号大客车沿G324线由广州往博罗方向行驶,行至G324线900KM(福田镇山吓村)路段左转时,与许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乘搭余家乐)发生碰撞,造成余家乐受伤经送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杨伟洪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许某应负事故交要责任;乘车人余家乐不负事故责任。粤L×××××号大客车的车主为被告三,被告一是被告二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属于履行职务。事故发生后,被告二与受害人余家乐的家属余国水、马小红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二赔偿70000元给受害人余家乐的家属余国水、马小红,受害方放弃对被告二的其他一切权利,不再要求被告二进行任何形式的赔偿或者承担其他任何责任。以上事实有被告二提供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予以证实。在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余家乐在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用去抢救医疗费3031.9元,被告三并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受害人家属600000元。因被告三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保险合同均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三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惠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请求仲裁庭裁决原告赔偿被告三600000元;2、请求仲裁庭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三律师代理费60000元;3、由原告承担案件仲裁费用。被告三在仲裁时申请证人赖某出庭作证,仲裁庭同意证人出庭。赖某,身份证号码:,出庭时工作单位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博罗营销部。证人从1999年开始接触保险行业,2011年拿到保险从业人与,与被告三法定代表人是同学关系。证人赖某证明粤L×××××号车辆是其到被告三公司去续的保险,被告三财务人员把公章给证人,由证人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及《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中盖章。卖保险时都没有向投保人出示和告知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的内容,保险单和相关保险条款都由证人保管。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惠仲案字第246号《裁决书》,裁决书中仲裁庭意见为,第一,保险公司应对工作人员未尽职告知被保险人免责事项承担一定责任;第二,驾驶员驾驶准驾车辆是驾驶员资格取得必备的常识,被告三让驾驶员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被告三存在过错,被告三应对驾驶员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要承担一定的责任;第三,被告三在商业险部分投保人民币50万元,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三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按70%计算;被告三与原告在商业险部分责任分摊为40%和60%,所以原告在商业险部分责任应得赔偿金额计算为人民币500000元乘以70%再乘以60%,即人民币210000元;第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给予赔偿,死亡伤残赔偿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3031.9元,交强险部分总共赔付人民币113031.9元。基于以上意见,仲裁庭裁决,原告向被告三支付赔款323031.9元。上述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发出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三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保险格式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明确了对于逃逸、无证驾驶等违法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仅要求提示(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就可以免责,因此,原告是否履行提示义务就成为了关键。本案被告三在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时,申请证人赖某出庭作证,该证人证实被告三财务人员把公章给证人,由证人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及《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中盖章;卖保险时都没有向投保人出示和告知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的内容,保险单和相关保险条款都由证人保管,因此,原告没有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相应免责条款不生效,原告依法应承担赔付义务。因原告与被告三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现被告三依据合同约定向仲裁庭申请仲裁,原告经仲裁庭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到庭参加仲裁,应视为原告认可本案仲裁庭的仲裁程序,该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书为终局裁决,原告在收到该裁决书并支付相应赔偿款323031.9元后,再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三支付上述款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一系被告三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属于履行职务,现原告请求被告一连带支付赔偿款323031.9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涉及的赔偿款323031.9元,系基于保险合同,由原告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款项,被告二并非保险合同的相对人,现原告主张被告二连带支付上述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一、二、三连带支付赔偿款323031.9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4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勇代理审判员 王 渊人民陪审员 林锦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宁康附相关裁判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