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7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黄蓉与冯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蓉,冯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7382号原告黄蓉,女,1975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温泉,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越,男,1983年1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蓉与被告冯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蓉的委托代理人温泉、被告冯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蓉诉称,2014年12月8日,原告黄蓉行至北京市大兴区德贤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黄蓉被被告冯越驾驶的×××车辆撞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冯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蓉被送至北京市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治疗,被诊断为左小腿、左足部撕裂伤等伤情,住院22天。经鉴定,原告构成二个X(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5%)。因被告冯越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因此,请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4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700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15857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291.4元、精神损害扶慰金15000元、交通费2536元、鉴定费4350元,合计191409.66元;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冯越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仅为次要责任,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要求依照发票核定金额,不同意承担自费药部分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未提供社保证明、银行工资流水等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按照农民户籍性质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扶慰金过高,交通费仅认可与就医、复诊时间一致的票据,鉴定诉讼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冯越辩称,被告冯越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冯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945.08元,要求在赔偿数额中扣除。其他辩论意见和平安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9时30分,冯越驾驶的×××轿车行至北京市大兴区德贤路时将黄蓉撞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进行责任认定,冯越承担次要责任,黄蓉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期间,黄蓉受雇于牡丹江市蓝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J99071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黄蓉于2014年12月8日22时被送至北京市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以下简称:朝阳急诊中心)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左小腿、左足部碾压伤、左足部撕脱伤、左小腿脱套伤、躯干部软组织伤等伤情,住院22天,产生医疗费20044.75元(含救护车费用140元)。经核实,医疗费用均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必要费用,并未发生治疗无关疾病费用。经黄蓉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博大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鉴定,博大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京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382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杰伤残等级构成二个X(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5%;被鉴定人黄蓉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黄蓉支付鉴定费4350元。经查,黄蓉系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桥东社区城镇户籍。黄正荣(1953年5月4日出生)和易玉碧(1953年5月25日出生)婚后育有三子女即黄蓉和黄龙、黄丽。庭审中,黄蓉提交了劳动合同及其父母所在村委会提交无收入证明,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黄蓉在北京打工、父母没有经济收入需要扶养。基于此,黄蓉主张应该按照北京城市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经核实,黄蓉系牡丹江市蓝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职工,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月工资3500元。黄蓉父母无工作,生活来源依靠三个子女扶养。黄蓉同时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杨艳霞护理,并提供杨艳霞在北京财景在线科技有限公司担任会计,月工资3500元及护理两个月扣发工资7000元的证明,但被告冯越及平安保险公司均以标准过高由不予认可。黄蓉主张营养费,但并未提交购买营养品的有效发票。黄蓉主张交通费,并提交了四川遂宁和北京西站的往返火车票7张,2015年的北京市出租车发票3张,但上述票据均与治疗就医的地点和日期不符,被告冯越及平安保险公司均认可就医有关的必要费用,其他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冯越称为原告黄蓉垫付医药费1945.08元,自行持相关票据到保险公司报销,平安保险公司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合同、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单位及基层组织证明、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认定冯越负次要责任,黄蓉负主要责任,×××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故平安保险公司应按照双方责任比例,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黄蓉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直接侵权人冯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交通事故中为主次责任,本院确定原告自身应承担事故责任的40%,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黄蓉的损失,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具体数额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20044.75元,减去自身承担的责任比例之后为8017.9元;2、营养费,本院根据黄蓉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意见按照每天50元标准酌定为3000元,减去自身承担的责任比例之后为12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其主张每月3500元数额合理,黄蓉误工损失为14000元,减去自身承担的责任比例之后为5600元;4、残疾赔偿金,黄蓉虽系安徽省农业户籍人员,但其已脱离农业生产,以其工资报酬作为收入来源,其主张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持异议,金额为158577元,减去自身承担的责任比例之后为63430.80元;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黄蓉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分别认定后,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数额计入伤残赔偿金项目中,黄蓉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2291.40元,减去自身承担的责任比例之后为24916.56元。以上共计88347.3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黄蓉住院天数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黄蓉花费2200元数额合理,减去自身承担的责任比例之后为880元;6、精神损害扶慰金,黄蓉所受伤残构成二个X(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5%,减去自身承担的责任比例之后,本院酌定为3000元;7、护理费,黄蓉受伤之后由其亲属杨艳霞护理,并提交了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和扣发工资证明,本院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酌定护理费,减去自身承担的责任比例之后为2800元;8、交通费,黄蓉往返四川遂宁与北京之间的交通费用及未在医疗期发生的交通费与本案无关,但黄蓉治疗期间确有发生交通费用之必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减去自身承担的责任比例之后为120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黄蓉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09965.26元。11、鉴定费,由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被告冯越应赔偿原告黄蓉鉴定费4350元,减去自身承担的责任比例之后为174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黄蓉医疗费八千零一十七元九角、营养费一千二百元、误工费五千六百元;伤残赔偿金八万八千三百四十七元三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八十元、精神损害扶慰金三千元、护理费二千八百元、交通费一百二十元,共计十万零九千九百六十五元二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冯越赔偿原告黄蓉鉴定费一千七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黄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二十八元,由原告黄蓉负担一千七百三十三元八角(已交纳),由被告冯越负担二千三百九十四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新亮代理审判员 刘更超人民陪审员 梁跃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少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