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云九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刑初245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云九,绰号老九,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安吉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家住浙江省安吉县。2015年3月1日,因吸毒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4月26日,因吸毒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11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同年8月28日,因吸毒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1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1月1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指定居所为安吉县xx街道xx村xxx自然村xx号家中),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指定辩护人刘州平,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云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若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云九及其指定辩护人刘州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20日晚,庄某(另案处理)与许某谈好毒品冰毒交易的数量、地点、价格后,指使被告人李云九前去交易。被告人李云九明知庄某贩卖毒品冰毒,仍帮助庄某将约1克冰毒送到安吉xx酒店停车场与许某派来的程某完成毒品交易。该笔交易完成后,庄某又与王某1谈好毒品冰毒交易的数量、价格,指使被告人李云九前去交易,后李云九帮助庄某将约0.5克冰毒藏在安吉县xx宾馆楼下一电瓶车充电器接线板下,王某1将冰毒取走。2.2015年6月的一天晚上,庄某交给被告人李云九9小包冰毒用于贩卖,每包约0.3克冰毒。被告人李云九将其中两小包冰毒约0.6克在递铺街上xx饭店附近贩卖给王某2。2015年8月27日,安吉县公安局民警在安吉县递铺xx足浴店xxx包厢内将被告人李云九抓获。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云九伙同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云九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其给王某2的2小包冰毒没有收取费用,不是贩卖毒品。指定辩护人刘州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云九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护称:①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笔犯罪事实中,该部分毒品系庄某赠送给李云九,且李云九本身就是吸毒人员、主观上无贩卖毒品的故意,现有证据也仅能证实被告人李云九将该部分毒品中的0.6克贩卖给王某2,故对其余2.1克不应予以认定;②被告人李云九的犯罪行为应适用行为时的司法解释来认定,不构成情节严重;③被告人李云九帮助庄某贩卖毒品部分应认定为从犯,该二笔毒品的交易数量、地点和价格均是庄某与购毒者确定,李云九起次要、辅助作用;④被告人李云九在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在调查询问期间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⑤被告人李云九无刑事犯罪前科,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综上,请求法庭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8月20日晚,被告人李云九在明知庄某(另案处理)和他人进行甲基苯丙胺(冰毒)交易的情况下,在庄某与对方谈好毒品的交易数量、地点和价格后,仍帮助庄某贩卖毒品。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8月20日晚,庄某与许某谈好甲基苯丙胺的交易数量、地点和价格后,被告人李云九明知双方是进行甲基苯丙胺交易,仍帮助庄某将1克甲基苯丙胺送至安吉县xx酒店停车场交予许某派来的程某,后将收取的毒资交予庄某。2.2015年8月20日晚,庄某与王某1谈好甲基苯丙胺的交易数量、地点和价格后,被告人李云九明知双方是进行甲基苯丙胺交易,仍帮助庄某将0.5克甲基苯丙胺藏在安吉xx宾馆楼下一电瓶车充电器接线板下,后庄某通知王某1将毒品取走。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云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本院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云九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庄某的供述,证人许某、程某、王某1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手机通话记录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刻录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庄某在安吉县xx街道xx小院酒店交给被告人李云九9小包(每包0.3克)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后被告人李云九将上述甲基苯丙胺予以贩卖,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云九在安吉县xx街道xx饭店将2小包(计0.6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2。2.2015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云九在安吉县xx街道xxxx酒店停车场将2小包(计0.6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李云九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庄某在安吉县xx街道xx小院酒店一房间内交给被告人李云九9小包冰毒、每包0.3克,让李云九以人民币300元/包的价格贩卖,李云九在拿到毒品后,将上述事实告诉朱某。后被告人李云九在安吉县xx街道xx饭店内,将其中的2包(计0.6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2,当时赊账的,另将其中的2小包(计0.6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张某支付人民币200元,赊账400元。2.同案犯庄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庄某在安吉县xx街道xx小院酒店一房间内交给被告人李云九9小包冰毒、每包0.3克,李云九拿的毒品除部分用于吸食外,其余用于贩卖。3.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2015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云九到朱某在安吉县xx街道xx小院酒店的房间内,拿出几小包冰毒(每包0.3、0.4克左右,价值有2000余元)给朱某看,并称该毒品是庄某让李云九以300元/包的价格贩卖的。4.证人王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2015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云九在安吉县xx街道xx饭店吃饭期间,将2小包(计0.6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2,当时说好是赊账的。5.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2015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云九在安吉县xx街道xxxx酒店停车场,将2小包(计0.8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6.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云九平时是贩卖毒品的。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结果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27日凌晨在安吉县xx街道xxx凰宾馆xx号房间内查获李云九,经对被告人李云九的尿样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云九的前科情况。3.人员档案及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云九及相关涉案人员的身份情况。4.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云九的归案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李云九的辩解和指定辩护人的各项辩护意见,综合认定如下:被告人李云九贩卖给王某2毒品的事实能否认定问题。被告人李云九在侦查阶段供述称,其于2015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安吉县xx街道xx饭店内,将庄某给其的9小包毒品中的2包(计0.6克)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2,当时讲好是赊账的,该事实被告人李云九在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二人在交易的时间、地点、毒品数量、交易金额及支付方式等细节方面均有一致的供述,可以认定贩卖毒品事实的成立,被告人李云九未当场收取费用不影响其犯罪性质的认定。被告人李云九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被告人李云九贩卖给张某毒品的事实认定问题。被告人李云九在侦查阶段供述称,其于2015年6、7月份的时候将0.6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该事实亦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和照片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虽未在起诉书中就该笔事实予以列明,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就相关证据进行出示,被告人李云九及其指定辩护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笔事实予以确认。3.被告人李云九从庄某处取得的2.7克毒品后予以贩卖的数量认定问题。被告人李云九在侦查阶段曾有供述称,庄某于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xx街道xx小院酒店一房间内交给其9小包冰毒、每包0.3克,让其以人民币300元/包的价格贩卖,李云九在拿到毒品后,还将上述事实告诉朱某,并在事后分别贩卖给王某2和张某各0.6克;同案犯庄某对在上述时间和地点交给李云九9小包冰毒、每包0.3克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称李云九拿到毒品后,除部分供自己吸食以外,其他是用于贩卖的;证人朱某证实,李云九曾拿着庄某给其的毒品告诉朱某称系庄某叫其贩卖的;证人王某2和张某亦证实,二人在2015年6、7月份的时候分别向李云九购买过0.6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云九在从庄某处取得2.7克甲基苯丙胺后,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亦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故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当按照现有证据能够查明的数量即2.7克认定,对于其具有吸食毒品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4.被告人李云九贩卖毒品的行为是否构成情节严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6日《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构成情节严重;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4月11日《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12月17日《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要求,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李云九于2015年6月及8月期间多次贩卖毒品,新旧司法解释均将该种情形认定为情节严重,不存在指定辩护人提出的适用旧的司法解释不构成情节严重的问题。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5.被告人李云九能否认定为自首问题。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能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27日凌晨接群众举报称,在安吉县递铺镇xx足浴店xxx包厢内有一名叫李云九的男子有吸、贩毒的行为,遂赶赴现场将被告人李云九抓获,后被告人李云九在询问期间如实供述了吸毒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李云九在调查询问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6.被告人李云九能否认定为从犯问题。根据被告人李云九的供述及同案犯庄某的供述和证人许某、程某、王某1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手机通话记录单等证据能证实,被告人李云九在伙同庄某贩卖毒品的过程中,均是先由庄某与购毒者谈好甲基苯丙胺的交易数量、地点和价格后,再由李云九将甲基苯丙胺送往约定地点进行交易,被告人李云九在贩卖毒品过程中仅起到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云九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单独或伙同他人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云九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云九曾多次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现又犯罪,酌情从重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认定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云九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云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先行羁押的八十九日予以折抵扣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 洁人民陪审员 罗 忠人民陪审员 陈健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雯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