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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5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杨翠华与涂海军、王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翠华,涂海军,王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5民初770号原告:杨翠华,女,生于1969年9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山,梓潼县马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涂海军(曾用名涂周荣),男,生于1976年4月24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被告:王果,女,生于1985年2月24日,汉族,大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原告杨翠华与被告涂海军、王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翠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山、被告王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海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在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并承担逾期资金利息,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9日,二被告以建厂需流动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得现金50000元整,并当场向原告出具签字捺印借据一份。同时双方还约定,二被告应在当年的6月29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总是一推再推。更为恶劣的是二被告今年春节后干脆中断与原告的联系。由于二被告不守诚信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被告涂海军未答辩。被告王果辩称,借款有这回事,但是付过利息,除原告直接从本金中扣取了4000元作为利息外,被告还向原告付过利息,只是记不清楚是按什么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以及支付了多长时间的利息了。原告方围绕诉讼请求当庭进行了陈述,同时依法当庭提交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籍证明、借条等证据材料;被告王果当庭作了相关的案情陈述。本院经审查后认定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和原告认识。2014年上半年,二被告以建厂需资金周转为由,特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2014年4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签字捺印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翠华现金人民币50000元整,于2014年6月29日前必须归还,立此据为证,借款人涂海军、王果,2014年4月29日。在借条背面,复印上了被告涂海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后,二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现在,原告否认本金中扣息的事,只认可二被告至今向其支付了3000元利息。被告涂海军不但未与被告王果一起履行还款义务,还于2016年农历正月期间离家出走,并失去联系。本院认为,结合原告诉称、被告王果的辩称、借条内容所反映的借款情况等,足以认定原告和二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已据此合同在借条出具时履行了50000元借款的支付义务。据借条,二被告应在2014年6月29日还清50000元借款。二被告至今不履行借款归还的合同义务,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结合原告和被告王果的陈述看,双方借款时是有支付利息的约定,但并未明确计息的利率标准,也未明确原告所收利息是借期内利息还是逾期利息,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对借款的利息支付约定不明。二被告逾期仍不履行借款本金归还义务,原告据此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有据。结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确定二被告从2014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还清时至,应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依法保护。被告王果辩称借款时预先从本金中扣减了4000元利息,但未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二被告已支付利息3000元,被告方并未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所付利息不止3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自认的二被告所付利息金额予以确认。根据公平原则,二被告已付的3000元利息应从二被告承担的利息中扣减。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履行本金归还及逾期利息支付的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海军、王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翠华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应将二被告已付3000元利息在双方作本息结算时予以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涂海军、王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加锋代理审判员  白 杨人民陪审员  张军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春波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