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民终28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厦门承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厦门荣是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荣是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厦门承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28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荣是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友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随,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承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丽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涵,公司职员。上诉人厦门荣是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是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承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2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荣是鑫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承泓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融资合作约定,2015年7月16日收入现金5万元,其中4万元由承泓公司代付云南投标保证金,待开标后退款转入荣是鑫公司指定账户,但2015年9月退款后并未转入,实际借款仅为1万元。承泓公司举证2015年9月1日又借给荣是鑫公司3万元系另外一笔借款,与本案无关。2、荣是鑫公司2015年7月8日收到三明市安信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汇入的5万元,属于与安信公司的往来,与承泓公司无关。被上诉人承泓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承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荣是鑫公司:1、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支付报酬45000元;3、支付逾期借款利息,按照年24%自2015年10月16日起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8日,承泓公司委托三明市安信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代为向荣是鑫公司转款150000元,约定上述债权归属委托人承泓公司,并且同日完成了转账。2015年7月16日,荣是鑫公司出具一份《融资合作》,确认其于2015年7月8日收到由三明市安信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汇入荣是鑫公司150000元及2015年7月16日收到现金50000元,其中40000元由承泓公司代付云南省投标保证金,待开标后退还至荣是鑫公司的账户。两笔融资共计200000元,合作期限为3个月,到2015年10月15日止,到期后应当偿还承泓公司245000元,其中45000元是融资所得。荣是鑫公司确认收到承泓公司于2015年9月1日转款30000元,但主张是双方之间的其他借款。一审法院认为,承泓公司提供的《融资合作》和《付款委托书》明确表明了荣是鑫公司向承泓公司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但其中40000元由承泓公司代荣是鑫公司付云南省投标保证金,待开标后退还至荣是鑫公司的账户。承泓公司提供银行转款凭证证明退还30000元,承泓公司主张付10000元现金,但荣是鑫公司不确认,对承泓公司主张付荣是鑫公司10000元现金,缺乏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承泓公司实际借给荣是鑫公司190000元,荣是鑫公司到期未还款,已经构成了违约。承泓公司要求荣是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本案为民间借贷,双方所约定的融资所得实际上是对利息的约定。承泓公司主张荣是鑫公司应支付报酬45000元的诉讼请求,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保护的利息范围,故予以调整为每月2%,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承泓公司主张的应按每月2%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荣是鑫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承泓公司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每月利率2%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承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荣是鑫公司向承泓公司借款,承泓公司委托安信公司转账给荣是鑫公司15万元,并提供经安信公司盖章确认的付款委托书,且荣是鑫公司在《融资合作》协议中确认该15万元系本案讼争借款,故荣是鑫公司上诉主张该15万元系与安信公司之间的往来款与本案无关,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荣是鑫公司在《融资合作》协议中确认借款4万元为承泓公司代付的云南投标保证金,退标后由承泓公司退还到荣是鑫公司账户,后承泓公司退还3万元,荣是鑫公司主张该款为其他往来款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认定该3万元为本案借款并无不当。综上,荣是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上诉人厦门荣是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尤冰宁审 判 员 师 光审 判 员 陈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崔新建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