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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民初42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马忠亮与被告喻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忠亮,喻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4226号原告马忠亮,男,1991年6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臧首云,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云,男,1974年10月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5850650606,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439号。负责人陈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传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忠亮与被告喻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清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忠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臧首云、被告喻云、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传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忠亮诉称,2015年3月15日7时29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经过溧水区宝塔北路与马场路路口南路段时,与被告喻云驾驶的苏A×××××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入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并在治疗终结后经鉴定构成伤残,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费用。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另据了解,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对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喻云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先赔偿;事故发生以后,我已支付给原告20000元,应一并核算。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对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算;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并且只按同等责任的责任比例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另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支付10000元应一并核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7时29分左右,原告马忠亮驾驶二轮摩托车经过溧水区宝塔北路与马场路路口南路段时,与被告喻云驾驶的苏A×××××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马忠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马忠亮受伤后即入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外伤;2、双侧锁骨骨折;3、闭合性胸外伤;4、左耳廓裂伤等。住院期间作了双侧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69506.92元。治疗终结后,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忠亮:1、左侧脑脊液耳漏构成10级伤残;2、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3、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4、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事故发生前,原告马忠亮在北京埃顿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873元,事故发生后,在其休息期间,单位仅向其支付了6163元。该事故同时造成原告马忠亮车辆损失4000元。另查,被告喻云为其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喻云已支付给原告马忠亮2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已支付给原告马忠亮10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及收费收据、劳动合同、银行工资发放记录、鉴定报告、保单、当事人陈述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事故受到伤害,造成其利益受损,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负担应作如下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有责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其次,对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依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依法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再有起出部分,由被告喻云依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马忠亮的损失应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69506.92元,被告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经查,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而产生该项费用,原告在就医时对用药并无选择权,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有违法性,据此,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被告无异议,可以确认;3、营养费1350元,被告对按15元每天计算无异议,但只认可按60天计算。经查,原告受伤确需营养,其计算标准可以确认为15元每天,至于计算标准可参照鉴定意见,可以确认为90天,据此,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4、误工费17238元,经当事人质证,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为11075元;5、护理费5400元,被告对按60元每天计算无异议,但只认可按60天计算。经查,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及参照鉴定意见,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为5400元;6、残疾赔偿金74346元,被告对计算标准及计算方法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单方委托,对鉴定结论不认可。经查,原告在治疗终结后,经有鉴定资质的部门依法作出鉴定,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违法性,据此,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应根据过错程度而确定。经查,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并致残疾,对其精神上确有伤害,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此项费用酌情确认为2500元;8、鉴定费252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愿承担。经查,原告为证明其损失程度而产生该项费用,系其合理损失,但属间接损失,由侵权人根据责任比例依法承担;9、车辆损失4000元,被告无异议,可以确认;10、施救费100元、停车费200元,被告对施救费认可50元,对停车费不认可。经查,原告因本起事故而产生该项费用,对施救费100元可以确认,对停车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为100元;11、衣物损失1976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12、交通费500元,被告认可200元。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此项费用酌确认为200元。综上,原告马忠亮的损失可以确认为171609.92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承担的数额为137305.46元,因其已支付10000元,尚应支付127305.46元;被告喻云应承担的数额为1260元,因其已支付20000元,原告马忠亮应返还其187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原告马忠亮137305.46元,因其已支付10000元,尚应支付127305.46元。二、被告喻云赔偿原告马忠亮1260元,因其已支付20000元,原告马忠亮应返还其18740元。三、驳回原告马忠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被告喻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4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 判 员  童清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周冰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