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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81民初17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杨铸与被告何铁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铸,何铁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1民初1767号原告:杨铸。被告:何铁志。原告杨铸与被告何铁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05200元并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1月签订购房合同书,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190000购房款,但被告一直不能办理商品房房产证,经双方协商解除合同,被告应于2016年5月底之前退还原告购房款及利息共205200元,被告一直拖延不付,原告只能具状起诉。被告电话口头辩称,对应退还原告购房款项无异议,因被告暂时经济紧张,请求延期支付。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5份证据:证据1为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6日签订的购房合同复印件,证据3为被告于2014年11月16日收到原告购房定金50000元的收条复印件,证据4为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收到原告购房款140000的收条复印件,证据5为被告于2016年5月1日出具给原告205200元的欠条复印件,该5份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所欠原告款项的由来及经过,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和认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上旬,原告经同事介绍与被告洽谈购房事宜,经协商,双方于同月16日签订购房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汨罗市大路铺社区的第四层东边面积为153m²的房屋一套,双方约定房屋加一车库共作价340700元,合同签订之日付定金50000元,第二批付款140000元,剩余款项在被告为原告办理好房产证并交付原告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支付定金50000元,同年12月20日支付第二批款项140000元,支付上述款项后,原告一直敦促被告,要求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因种种原因,产权登记一直没有办理下来。2016年5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决定解除原购房合同,由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本金190000元并计算利息15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违约责任,欠条原文为“欠到,汨罗五中教师杨铸(身份证号码:430681196604246254)退房款贰拾万伍仟贰佰元整(205200元)。附:1.定于2016年5月30日前归还欠款。2.若到期为归还欠款按2%的标准计算利息(月息)。借款人何铁志(身份证号码:439004197502140931)2016年5月1日”,约定归还欠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就解除原购房合同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被告应严格按照约定,在约定还款期限内履行返还原告购房款及前段利息的义务,被告没有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190000元的前段利息双方已协商为152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后端利息应按约定利率月息2%从2016年5月30日计算到履行之日止。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应返还的购房款190000元及前段利息152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予支付,后段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计算至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铁志支付原告杨铸应返还购房款本金190000元及前段利息15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后段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0000元为本金,利率为月息2%,从2016年5月30日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志人民陪审员 胥 杨人民陪审员 李湘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章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