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7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博诉被告刘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博,刘保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7民初1262号原告张博,男。被告刘保林,男。张博与刘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博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13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2日被告刘保林以偿还债务从原告处借款123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1月1日清偿。期满后,被告偿还1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诉至法院。被告刘保林缺席,亦为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2日被告刘保林以清偿信用卡透支资金由原告代其清偿12300元,并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1月1日清偿。期满后,被告偿还1000元,剩余11300元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替被告偿还其信用卡透支资金,并由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据,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剩余借款,被告应予清偿。综上所述,被告所欠原告透支款应与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保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清偿所借原告张博1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保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旭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文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