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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民初38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庄会平与禚俭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会平,禚俭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3878号原告:庄会平,女,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张文策,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禚俭庆,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庄会平诉被告禚俭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会平的委托代理人张文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禚俭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会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赔偿损失7200元(自2015年11月13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2016年7月29日),共计672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约定于2016年2月8日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禚俭庆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1月13日,被告禚俭庆向原告庄会平借款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并签字、按手印确认,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春节前,还不上则以一辆车作为抵押。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将借款60000元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禚俭庆向原告庄会平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禚俭庆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禚俭庆支付借款的损失7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酌情按照年利率6%支持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在借条中称以车作为抵押,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无效。被告禚俭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禚俭庆偿还原告庄会平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1710元(自2016年2月8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7月29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庄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禚俭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江审 判 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王 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