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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45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南岗区源泰电子电线经销部与王玉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南岗区源泰电子电线经销部,王玉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4565号原告哈尔滨市南岗区源泰电子电线经销部,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南通大街258号东区3层365号。经营者夏源宏,男,1959年4月10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被告王玉珏,男,1983年5月1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原告哈尔滨市南岗区源泰电子电线经销部与被告王玉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哈尔滨市南岗区源泰电子电线经销部经营者夏源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监控工程线缆,被告到原告处买监控工程线缆,2011年8月13日至2012年11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140元整。期间原告多次向原告催要,被告说2015年底一定偿还。可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140元及利息(自2012月11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二、公告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欠条四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140元(2011年8月13日欠款960元;2011年8月25日欠款4920元;2012年8月6日欠款310元;2012年11月13日欠款195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经销电线、接插件,2011年8月13日至2012年11月13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种线缆,未给付货款,分别于2011年8月13日、2011年8月25日、2012年8月6日、2012年11月13日出具四张欠条,共欠原告货款81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出卖并交付线缆,被告购买并给付货款的行为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原告交付线缆后被告未按时给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81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对违约金虽未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主张过高,无法律依据,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南岗区源泰电子电线经销部货款814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玉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 洋人民陪审员  杨兰英人民陪审员  刘爱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纪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