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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22执4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胡小玲与仲照文、精河县精河宾馆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小玲,仲照文,精河县精河宾馆,张振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722执492号申请执行人:胡小玲,女,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精河县。被执行人:仲照文,男,1962年1月6日出生,汉族,精河县精河宾馆经理,住精河县,联系电话:。被执行人:精河县精河宾馆,住所地:精河县伊犁路*号.被执行人:张振文,男,195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精河县精河宾馆员工,住精河县,电话:130XX****XX申请执行人胡小玲与被申请人仲照文、精河县精河宾馆、张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的(2016)新2722民初49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仲照文、精河县精河宾馆、张振文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胡小玲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890326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等部门查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仲照文、精河县精河宾馆、张振文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胡小玲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胡小玲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精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2722民初17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吾买尔·卡德尔审判员 姜      卫      营审判员 杨      耕      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学      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