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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64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路红海与印风山、盐城市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红海,印风山,盐城市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6488号原告:路红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喜,射阳县六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印风山。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军,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路4号。法定代表人:王树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军,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红海与被告印风山、盐城市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路红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喜、印风山和大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红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路红海因雇工致伤的费用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印风山雇佣路红海为大成公司看管其承建的阜余小街农商银行网点工地,约定工作时间为11:00-13:00和18:30-次日8:00。2014年9月29日夜间,路红海发现有动静,怀疑有人行窃,便起身巡查时,发生交通事故,被撞伤,发生医疗费损失。路红海请求印凤山、大成公司承担雇主责任,赔偿1万元。印风山辩称,印风山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印风山也是大成公司聘用负责管理工程装修的。大成公司辩称,大成公司与路红海不存在雇佣关系;即使存在雇佣关系,根据路红海所举证据,路红海所受之伤,是其夜间11点多钟回家洗脚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也不是从事雇佣活动导致,大成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印风山雇佣路红海看管大成公司承包装修的阜余小街农商银行网点工地,约定工作时间为11:00-13:00和18:30-次日8:00。2014年9月29日夜间23时许,路红海回家处理自己事务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第三人车辆撞伤。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路红海接受雇佣,在约定时间从事雇佣工作期间,擅自离开岗位,从事与雇佣活动无关的事务,人身遭受他人损害,应当由直接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路红海请求大成公司和印风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路红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路红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 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费东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以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