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1民初16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杜发金与徐福国、王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发金,徐福国,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1民初1687号原告杜发金,男,1959年生,汉族,职业农民。被告徐福国,男,1975年生,汉族,职业农民。被告王平(曾用名王艳),女,1982年生,汉族,职业农民。原告杜发金与被告徐福国、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发金、被告徐福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农历11月20,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1.5分,还款时间为2014年农历9月20,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二枚;2014年3月27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2分,但未约定还款时间。此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但二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1万元,并支付利息57,300元(其中10万元的借款利息为每月1,500元,计算34个月;1万元的借款利息为每月200元,计算29个月),本息合计人民币167,3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对借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偿还借款,只是暂时无力偿还。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二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三枚,欲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农历11月20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4年3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万元,借款事项为包地,当时10万元的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5分,1万元的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过庭审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农历11月20,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1.5分,还款时间为2014年农历9月20,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二枚;2014年3月27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2分,但未约定还款时间;此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但二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二被告交付了借款,故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应履行自己还款的义务。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其行为对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福国、王平给付原告杜发金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利息57,3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67,300元。上述给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82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益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海燕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