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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21民初27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继柱与高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柱,高丽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民初2730号原告:张继柱,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现住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鸿,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丽敏,女,1985年5月3日出生,现住嫩江县。原告张继柱与被告高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鸿与被告高丽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继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高丽敏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本金2万产生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日,高丽敏向张继柱借款2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此款于2016年10月3日前偿还,如到期未偿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付息。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高丽敏未偿还借款。高丽敏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过程属实,高丽敏确实向张继柱借款2万元,因为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故高丽敏只同意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不同意偿还借款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日,高丽敏向张继柱借款2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此款于2016年10月3日前偿还,如到期未偿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付息。借款期满后,高丽敏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因借贷双方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故出借人张继柱要求借款人高丽敏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高丽敏未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偿还借款,已经违约,故张继柱要求高丽敏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高丽敏没有证据证实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丽敏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继柱借款本金2万元,并偿还本金2万元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产生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0元,减半收取220.00元,由被告高丽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杨艳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