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2民初19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韦天龙与周小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天龙,周小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2民初1927号原告:韦天龙,男,住柳城县。被告:周小南,男,住柳城县。原告韦天龙与被告周小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欢欢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春娜担任记录。原告韦天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天龙诉称,2015年8月19日被告周小南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原告与被告双方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被告需向原告偿清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借故不予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周小南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付);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周小南有答辩、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周小南经本院合法传唤,在法定期限内不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已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举证,原告所提交的《借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12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于2015年8月19日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偿清借款。原告与被告未就借款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足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如数偿还借款本金。关于利息和利息的计算问题。因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对借期内的利息利率以及逾期还款利息利率都没有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小南向原告韦天龙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韦天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小南负担。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欢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春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