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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1民初18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民初1811号原告:刘某某,男。被告:黄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生桃,女,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耒阳市长坪乡清平村**组。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黄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生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随原告生活,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事实和理由:2004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2月4日在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1月1日生育男孩刘某甲,2007年4月10日生育男孩刘某乙,2009年9月7日生育男孩刘某丙。2012年起诉未果,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双方分居生活已达4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黄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所述相识时间、结婚时间、生育小孩时间属实。2012年原告起诉离婚未果后,被告想挽救这段婚姻,无奈没有原告的联系方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双方分居生活已达四年多时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破裂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互相扶持,共同搞好夫妻关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如采取积极的行动去沟通并妥善化解矛盾,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资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谢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